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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振、李洪伟与被上诉人王桂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李洪伟,王桂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伟,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乐,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凤,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裴玉刚,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振、李洪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5)南虹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乐,被上诉人王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桂凤在一审诉称:张振、李洪伟(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23日在王桂凤处购买土豆种子330袋,每袋170元,共计56100元;张振、李洪伟于2014年2月3日购买土豆种子34袋,每袋180元,共计6120元;2014年5月20日,张振在王桂凤手里借款5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62720元。王桂凤找张振、李洪伟催要上述款项,二人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王桂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振、李洪伟立即给付款项62720元。原审被告张振在一审辩称:张振是从裴玉刚处拉了330袋种子,价值56100元,这钱没给裴玉刚。后来的34袋土豆种子不是张振拉的,王桂凤主张的6120元土豆款不是事实,另外张振也没从王桂凤告手里借过500元钱。张振不认识王桂凤,也没有见过王桂凤。原审被告李洪伟在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张振、李洪伟(二人系夫妻关系)通过裴玉刚从王桂凤处购买土豆种子330袋,每袋170元,共计56100元,但该货款至今未给付王桂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可以口头、书面或其它形式订立,其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并对相对方具有约束力。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张振、李洪伟从王桂凤处购买了土豆种子,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桂凤已经向张振、李洪伟提供了种子,张振、李洪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支付购买种子的货款。王桂凤请求判令张振、李洪伟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洪亮辩称该批种子是假种子,产量不够,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王桂凤诉称张振于2014年2月3日再次向其购买土豆种子34袋,总货款6120元及向其借款人民币500元,因王桂凤只有自己的个人记录并没有张振签字欠条为证且张振、李洪伟对该两项欠款不予认可,对该部分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张振、李洪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王桂凤种子款人民币56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由张振、李洪伟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振、李洪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振、李洪伟共同上诉称:王桂凤出售土豆种子给张振、李洪伟,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可以直接认定该种子为不合格的非种子产品。王桂凤以假充真,没有取得价款的权利。张振、李洪伟购买的种子是从王桂凤的代理人裴玉刚处购买,王桂凤和裴玉刚都没有销售种子的权利。王桂凤与裴玉刚销售土豆种子是非法行为,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王桂凤出售假种子,李洪亮村的众多村民可以证明。即使张振、李洪伟应该给付王桂凤土豆种子钱,张振、李洪伟的经济损失也足以抵消。张振、李洪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桂凤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桂凤答辩称:张振、李洪伟认为王桂凤出售的土豆种子是假种子,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裴玉刚是给王桂凤打工的,土豆种子虽经裴玉刚手出售,但是种子的所有权归王桂凤。王桂凤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土豆种子是合格产品。王桂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振、李洪伟与王桂凤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桂凤将价值56100元的土豆种子提供给了张振、李洪伟,而张振、李洪伟未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张振、李洪伟应依约给付王桂凤土豆种子价款56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振、李洪伟以王桂凤出售的种子不合格进行抗辩,他们负有对该批种子是否合格进行证明的举证责任。现张振、李洪伟没有证据证明王桂凤出售的种子不合格,他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振、李洪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张振、李洪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钟金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