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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城,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城于2015年3月5日12时许,因相邻停放车辆问题在潮州市枫溪区西边村自家住宅附近与邻居陈某彬发生争执并打架,陈某彬的亲戚被害人王某民上前帮忙陈某彬打架。被告人陈某城遭到陈某彬等人殴打后,遂返回自己家中携带一把钢管窜至陈某彬家里,再次与陈某彬等人打架。被告人陈某城从陈某彬家中桌上拿起一饭碗砸中被害人王某民,致王某民的面部前额部受伤流血;被告人陈某城还用拳头殴打陈某彬之妻被害人阮某娇的头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城也遭陈某彬殴打致头部受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民、阮某娇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与被告人陈某城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城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民、阮某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城从轻处罚。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王某民面部钝器伤,伤情属轻伤一级。阮某娇伤情未达轻微伤。被告人陈某城于2015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城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被害人王某民、阮某娇的陈述,证人陈某彬、陈某丰、陈焕某、陈某权、陈某群、阮某武、陈某瑞、阮某、陈某声、陈某标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陈某城的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城因邻里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陈某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陈某城没有犯罪前科,并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迎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