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申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青岛凯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凯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凯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凯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凯创阀门有限公司,高密市凯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凯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立健,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全,董事长。一审被告:青岛凯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洪波,董事长。一审被告:青岛凯创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呈,董事长一审被告:高密市凯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呈,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青岛凯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工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机械公���),一审被告青岛凯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金属公司)、青岛凯创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阀门公司)、高密市凯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凯创工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审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凯创工业公司、凯创金属公司、凯创阀门公司、凯创机械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四公司均已签收。一审在向四公司直接送达开庭传票被拒收的情况下,采取留置或张贴开庭传票方式送达,应视为已经送达。四公司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缺席审理作出判决,并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凯创工业公司以本案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2012年12月17日,山东省华河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河国贸公司)与凯创工业公司对账,并出具加盖双方公司章的《企业往来账对账单》,截止到2012年12月17日,凯创工业公司欠华河国贸公司应付款数额为11207167.42元。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对于上述凯创工业公司欠款,凯创工业公司应于本协议订立之��起每半年还款一次,每次还款10%的本金和当期全部利息,在五年内还清。华河国贸公司、凯创工业公司分别在甲、乙方处加盖公司章,凯创金属公司、凯创阀门公司、凯创机械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章。凯创工业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不足以推翻《企业往来账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且凯创工业公司并未对其公司章提出异议。因此,对凯创工业公司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凯创工业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综上,青岛凯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凯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