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91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许义东,垦利吉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义东、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垦利县胜兴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归被告所有,位于垦利县中心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必须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12万元的房屋差价,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履行需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告曾多次催要差价款,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差价120000元,违约金48000元,共计168000元。后原告放弃向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8000元的主张。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说的意见。原告违约在先,我现在没有支付能力,需要跟家人商量决定,原告的违约行为让我无法跟家人沟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2015年3月20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垦利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第2项财产处理第3条约定:男方给予女方12万元作为房屋差价,男方须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12万元;该协议第3条其他项第3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20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离婚时就对财产处理达成协议,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达成离婚协议后,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房屋差价款12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房屋差价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为183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