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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景林诉被告刘文平、刘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林,刘文平,刘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刘景林被告刘文平被告刘景海原告刘景林诉被告刘文平、刘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刘立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林,被告刘文平、刘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林诉称,被告刘文平于2014年11月11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欠条上约定按月息2分即2%计息,约定三个月内偿还本息。由被告刘景海担保。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刘文平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按各方约定的利率,至起诉日2015年7月26日,利息为8500.00元。起诉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结清。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文平辩称,我确实在刘景林处借款50000.00元,由刘景海担保,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我至今没有还上本息。被告刘景海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我确实为刘文平在刘景林处借款担保来,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平于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欠条上约定按月息2分即2%计息,约定2015年2月11日前偿还本息。由被告刘景海担保。被告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刘文平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按各方约定的利率,至起诉日2015年7月26日,利息为85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500.00元。起诉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结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平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息的事实存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景海为被告刘文平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文平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平偿还原告刘景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5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8500.00元。被告刘景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景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平追偿。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代审 判员  刘立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宏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