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回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史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回一初字第74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告丧偶后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斗殴,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带与前夫的儿子离开被告家,自此双方互不联系,根本没有形成共同生活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之子儿子韩江辉随原告生活,原告及儿子的生活用品归我所有。被告韩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丧偶后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受伤,我们结婚后,因原告受伤较重,生活不能自理,是被告一直精心伺候原告的生活起居,双方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发生口角是在所难免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驾驶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前夫死亡,自己也受重伤,被告与原告前夫是亲戚关系,又是邻居,经常去原告家串门看望原告,并给予生活上的照顾。经人做媒说和,原、被告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携前夫之子韩江辉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一般,偶有吵架现象,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5年1月5日,被告将孙会会致伤,致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平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在原告前夫死亡后几个月,原、被告即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差。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特别是2015年1月5日,被告将孙会会致伤,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破裂,应予认定,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韩江辉系原告与前夫所生,被告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韩江辉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结婚至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协助原告抚养其子一年两个多月的时间,原告酌情给予被告3000元的经济补偿。案件审理中,被告主张的债务30万元,因证人没有到庭,仅凭借条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以被告所提交的《和解协议》所载明的被告致伤孙会会,给予孙会会30万元的经济赔偿,孙会会不得再向任何其他人追究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并给被告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减轻处罚,足以说明被告所称30万元的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且《和解协议》发生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所以对被告所称30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户名为史某、账号为14×××62、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岗南信用社的存款折的存款,2014年4月3日开户并一次性存入38000元,原告称存折上的存款系交通事故其前夫死亡所得赔偿金,且已支取用于生活,而被告不能说明该笔存款的来源,亦无能证明该笔存款系婚后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被告所称该存折上的存款系共同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予以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原告史某与前夫所生之子韩江辉随史某原告史某生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史某给付被告韩某协助抚养其子的经济补偿3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文哲审 判 员 尹艳丽人民陪审员 狄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