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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诉欧阳泳、欧阳红、钟品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2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钟泽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瑞明,系该行梅岗分理处主任。被告欧阳泳,男,1974年5月16日生。被告欧阳红,男,1965年10月2日生。被告钟品山,男,1962年10月7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为与被告欧阳泳、钟品山、欧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瑞明、被告欧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品山、欧阳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诉称:借款人欧阳泳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梅岗分理处申请可循环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用于种脐橙,被告欧阳红、钟品山和欧阳泳三户联保,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合同规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单笔贷款于2012年4月19日发放30000元,2015年4月18日到期。截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欧阳泳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息费1219.5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约还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欧阳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息费1219.59元(暂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钟品山、欧阳红对被告欧阳泳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被告资产变现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红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没有意见。被告钟品山、欧阳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欧阳泳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30000元用于种脐橙;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种脐橙;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放款和还款账号为欧阳泳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0718的账户;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限期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即36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欧阳泳在合同借款人处签了字,被告欧阳红、钟品山在合同保证人处签了字。2012年4月19日,原告放款30000元至被告欧阳泳在合同中提供的账户。合同到期后,经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催收,被告欧阳泳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而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联合保证担保小组组长承诺书、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照文书的复印件、被告欧阳泳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0718金穗惠农卡复印件、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从原告贷款管理档案中复出的被告欧阳红、被告钟品山、欧阳泳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阳泳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欧阳泳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泳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钟品山、欧阳红自愿为欧阳泳的该笔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6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钟品山、欧阳红对被告欧阳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6000元的额度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钟品山、欧阳红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泳追偿。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资产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依法或依约设立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所欠利息(包括约定的复利及罚息);二、被告钟品山、欧阳红对被告欧阳泳的上述借款本息在36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品山、欧阳红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泳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欧阳泳、钟品山、欧阳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欧阳泳、钟品山、欧阳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伟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