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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陈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91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106号南峰中心首层、十三至十六层。负责人彭周福,行长。委托代理人麦雄峰,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柱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娟,女,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以购买小型普通客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为14103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6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自愿将壹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为粤S×××××)向原告提供抵押,同时还对贷款用途、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小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4965.22元,相应利息为3264.57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41036号);2、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4965.22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付),暂截至2015年4月8日,相应利息为3264.57元,利息计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7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粤S×××××)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壹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60000元,贷款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8.5%,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借款期间利率调整,按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调整日之间的差额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自违约之日起,贷款人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产品为贴息产品,被告应承担利率为4.99%,剩余利息由贴息厂家或经销商承担;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对罚息、复利的计算解释为:贷款为贴息贷款,厂家或经销商承担部分利息,被告承担的利息为4.99%,银行实际收取的利率为8.5%,被告人违约则是按照贷款利率即8.5%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6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原告和被告就被告所有的粤S×××××牌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4月8日尚欠本金134965.22元、利息2726.46元、罚息430.49元、复利107.62元。另外,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7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对账单以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未付的本金、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8日尚欠本金134965.22元、利息2726.46元、罚息430.49元、复利107.62元,被告应当偿还。后续利息按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调整日之间的差额进行调整,以贴息后的利率为准,罚息、复利以贷款利率150%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7700元,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粤S×××××车辆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确认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34965.22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8日,利息2726.46元、罚息430.49元、复利107.62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年利率8.5%调整日之间的差额进行调整,以贴息后的利率为准,罚息、复利以贷款利率150%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陈娟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的小汽车享有抵押权,并就第一项债权对该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8.6元、保全费1249.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50元,被告陈娟负担441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嘉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