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安书东诉被告张美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1644号原告安XX,男,汉族,1958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张XX,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严XX,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安XX诉被告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将位于开发区大转盘东北角西单元东户的商品房卖给被告,总房款68000元,被告首付40000元,下余房款2005年12月底一次付清。被告到期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售房协议;2被告退还占用的房屋;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给付部分房款,原告未给被告办理房产证,所以未给付下余房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证据一售房协议原件,证明双方于2005年11月22日签订售房协议,并约定1我将开发区转盘东北角住宅楼的西单元三楼东户卖给被告张XX,总房款是68000元,含地下下室口最南排往东数第二间的储藏室一间。2被告首付40000元,下余房款于2005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3开发商提供手续后办理产权手续,办理分户手续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二(2004)周法执裁字第222-2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有合法来源,有处分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4万元的房款。证据二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张某某自2005年12月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某某是为被告看房子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安XX将开发区大转盘东北角五层底商住宅楼的西单元三楼东户一套卖给被告张XX,总房款为68000元,含位于地下室口最南排往东数第二间的储藏室一间。还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首付房款40000元,下余房款于2005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又约定办理产权手续在开发商提供手续后办理,办理分户手续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04年12月13日,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周口市开发区周西路口大转盘东北角底商住宅楼中门面房四间合计214平方米,价值415809元,住宅房四套合计416平方米,价值249600元的上述财产执行给本案原告安XX,以资抵债,并附有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拥有合法来源,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张XX,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下余房款于200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将下余房款28000元给付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因原告未给其办理房产手续,故不愿支付下余房款,在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XX购房款28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本利率,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常青审判员 律云华审判员 董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中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