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立萍与苍南县远辉水产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胡立萍,苍南县远辉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842号申请执行人胡立萍。被执行人苍南县远辉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林仕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立萍与被执行人苍南县远辉水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苍南县远辉水产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苍南县远辉水产有限公司交纳执行款523613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6150元、执行费763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全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苍南县远辉水产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苍南县远辉水产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苍南县远辉水产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苍南县远辉水产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走访笔录、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苍南县远辉水产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苍南县远辉水产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8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