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史泉元与许巧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泉元,许巧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史泉元(又名史阿泉)。被告许巧根。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泉元与被告许巧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泉元、被告许巧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泉元诉称,2009年、2010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大闸蟹,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蟹款人民币22.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再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脱,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蟹款人民币22.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巧根辩称,双方核对的货款金额确认无异议,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大闸蟹规格和质量均有问题,导致被告将原告提供的大闸蟹转卖给酒店后被酒店扣除了相应货款,故要求从原告起诉的货款中扣除部分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约定从2005年起发生买卖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大闸蟹,原告供货时,被告在载有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的送货单上签收。至双方买卖终止,被告尚欠原告大闸蟹款人民币22.1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蟹款22.15万元。原告因催要无果,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送货单、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发生买卖时货款的支付时间表述为当年农历年底付清,后被告说未收回处面的货款,故推迟至第二年5月1日前,均已逾期,另表示其供应的大闸蟹,被告逐只挑选,故不认可有规格和质量问题。被告认可以上货款是几年余款累积下来的总额,但对所主张的原告供货的规格和质量存在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存在分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大闸蟹存在规格和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被告应及时将所欠货款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巧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泉元货款人民币22.1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11元,由被告许巧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