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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人:主办单位:刑庭拟稿人:事由:被告人何驹春、刘德伟寻衅滋事一案打印份数:校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夏志强,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贺从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夏志强、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贺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与同案人何天赐、何友鹏(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增城区荔城街金河湾“聚典酒吧”喝酒期间,因何某甲在跳舞过程中对酒吧服务员甘某乙实施骚扰遭到拒绝,甘某乙回到被害人张某乙等人一桌后,何某甲又怀疑甘某乙向张某乙等人说其坏话,遂与刘某甲、何某乙等将啤酒罐砸到张某乙等人桌上,继而引发双方打架,造成张某乙、刘某丁、徐某乙三人轻微伤。被酒吧保安制止后,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与何某丙、何某乙等人在酒吧门口见张某乙欲驾车离开,又将其拦住并空手或持石头、雪糕筒等工具打砸张某乙驾驶的白色现代汽车,造成该车人民币15599元的维修损失。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判处刑罚。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承认控罪。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1、被害人方存在过错,造成被告人方两人受伤;2、两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3、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犯罪情节较轻,同案犯被取保候审,按同罪同罚原则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与同案人何天赐(已起诉)、何友鹏(另案处理)等人在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5号金河湾“聚典酒吧”喝酒期间,因何某甲对酒吧服务员甘某乙实施骚扰遭拒后,又怀疑甘某乙向被害人张某乙等人说其坏话,遂纠集刘某甲、何某乙等人将啤酒罐砸到张某乙等人桌上,继而引发双方打架,造成张某乙、刘某丁二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欲驾车离开时,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等人在酒吧门口将车拦住,共同用拳脚或持石头、雪糕筒等工具打砸张某乙驾驶的白色现代汽车,造成该车人民币15599元的维修损失。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和同案人何某乙、何某丙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18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上述人员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归案经过、情况说明;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4、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鉴(赃)(2014)873号关于小型汽车修复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广州增城市丰驰维修厂结账单、汽车维修费发票;6、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1254、1261、12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手机通讯清单;8、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的户籍资料;9、刑事谅解书、收据;10、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其对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的辨认材料;11、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其对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的辨认材料;1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1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其对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的辨认材料;14、证人朱某乙、甘某乙的证言,其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材料;15、证人陈某乙、黄某乙、李某丁的证言;16、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其对被告人刘某甲、同案人何某丙、何某乙的辨认材料及指认作案地点、监控视频截图、被损坏小汽车的照片;1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对被告人何某甲、同案人何某丙、何某乙的辨认材料及指认作案地点、监控视频截图、被损坏小汽车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被告人何某甲轻,应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欣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