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岑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岑某,农民。被告何某,农民。原告岑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11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共育一儿一女,分别取名岑家能与岑彩凤。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经常吵闹,难于共同生活。2014年11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自愿放弃居住在双方共同建造的位于那劳镇那劳村老街屯占地70多平方米的一层半混砖结构平房,由被告与子女一起居住。其则居住在2014年建造的房子,相关建房债务88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偿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2014)西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双方曾因感情不和,引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何某未作书面答辩,亦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岑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岑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岑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1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形成了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双方共育一儿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并能独立生活。但夫妻感情较差,经常吵闹,尤其是最近几年,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2002年至2003年,双方共同建造了位于那劳镇那劳村老街屯占地70多平方米的一层半混砖结构平房。2014年4月份,原告在该屯另一处自行建造了占地约110平方米的混砖结构平房(一层)。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拒绝出庭应诉,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了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但判决过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转。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由如下:一、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转;二、原告两次起诉,被告均拒绝出庭应诉,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亦由此可知,双方确实难以进行良好的沟通;三、原告在其诉权受限期满不久即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见,男方已决意离开女方,夫妻间已无和好之可能。对于婚内建造的两栋房子,虽无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当事人亦声称并未申请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但因系婚内形成的财产,自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一直居住在2002年建造的房子,而原告另建之房屋又系自行建造,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居住2002年建造的房子,原告居住2014年建造的房子予以认可。原告诉称2014年所建之房系全部举债而建,债务数额将近9万元。该主张虽无相关证据证实,但因其并不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而是由其自行偿还,属于作出对己不利的自认,且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岑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双方共同建造的位于那劳镇那劳村老街屯占地70多平方米的一层半混砖结构平房,由被告居住,原告于2014年自行建造的位于那劳镇那劳村老街屯占地110多平方米的混砖结构平房(一层),由原告居住,因建该房所举债务88000元由原告独自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蒙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