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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范志平与倪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平,倪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223号原告范志平。委托代理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小玲。原告范志平为与被告倪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平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倪小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50元,合计人民币5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倪小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倪小玲向原告范志平借款并于2014年9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日为2014年9月18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倪小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倪小玲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志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元,保全费521元,共计1626元,由被告倪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范谷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华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