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朱群华与丁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华,丁俊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647号原告朱群华。委托代理人徐宪龙(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俊武。原告朱群华与被告丁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群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群华诉称,原、被告因做生意相识,2012年1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临时向原告借款38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被告丁俊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朱群华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群华人民币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