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执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志德与青州市宏利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德,青州市宏利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315-3号申请执行人王志德。被执行人青州市宏利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夏镇堂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允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志德与被执行人青州市宏利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2014)青法商初字笫14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经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部分存款,剩余部分欠款,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青法商初字笫14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立国审 判 员  江海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路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