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徐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某某,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011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林业局职工。被告苏某某,男,蒙古族,林业局职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2日,我与刘某某、二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赛罕塔拉苏木巴彦诺尔嘎查面积为1573.4亩的林地、40000棵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以8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与刘某某,林地使用权期限为2007年11月23日至2036年12月31日,由二被告负责将林权证办理到我与刘某某名下,过户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我已将转让费880000元付清,2009年10月22日被告徐某某为我出具收条一枚,并承诺于2009年年末协助我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之后,我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刘某某将其所有的涉案林地所有权让与我。我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协助我办理阿林权证(2007)第16454号林权证【登记权利共有人为我、被告徐某某以及毛某某(已故,其遗产继承人同意将林权证过户至我名下)】过户手续,且林权证中载明林地使用期限终止日期为2026年12月31日,比合同约定的林地使用期限短了10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协助我办理涉案林权证过户手续,并返还我自2026年12月31日至2036年12月31日的转让价款293333元(计算方法:880000元÷30年×10年≈293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1、我只与原告签订过林地转让合同,有刘某某签字的合同都是假的,我根本不认识刘某某,所以也就不涉及到将林地转让给刘某某;2、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因为我、毛某某和原告胡某某都是林权证的共同所有人;原告起诉要求我给付林地转让价款293333元不成立,如果成立的话,我只能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而且转让价款为880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780000元,原告还欠我100000元,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3、我已经协助了原告过户,但是林权证在原告处,原告不但不把林权证放在我这,也不到阿鲁科尔沁旗来,过户需要本人签字,毛某某过世了,但毛某某的妻子出具一个手续就可以办理。被告苏某某向本院依法递交了答辩状,答辩意见为:一、原告起诉我系主体错误。1、起诉状中“被告苏某某”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均不是我的;2、我与原告未达成或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我不认识原告,也未答应过给原告办理林权证,更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一分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林地使用权基本上于2026年到期限,原告与我、被告徐某某签订的期限为2007年11月23日至2036年12月31日的林地使用权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行为或合同无效;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上,我未签字。书写为“苏某某”的字迹非我所书写,我不知该证据,所以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苏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及附图二枚,证明(一)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及林木买卖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证明(二)林地使用权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为30年,转让价款为880000元,即每年承包费为29333.30元,证明(三)依据合同的第五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2007年11月23日被告徐某某书写的收条一枚,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交付的部分转让费750000元;3、2009年10月22日徐某某书写的收条一枚二页,内容为“今收到林东镇胡某某交来林地合同款叁万圆整,小写30000元,自徐某某收到款项后于2009年年末帮助胡某某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包括毛某某的过户手续、徐某某的过户手续,以后这林地交由胡某某、刘某某经营管理,这林地以后与毛某某、徐某某无关。该林权证已交给胡某某,购买阿旗赛罕塔拉苏木巴彦诺尔嘎查树款已全部结清。因当时防止纠纷故徐某某作为参与人,自三万元付清后徐某某自动撤出,这两块地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交给胡某某经营管理。收到人民币叁万圆整,收款人徐某某。时间是2009年10月22日”,证明原告购买阿鲁科尔沁旗赛罕塔拉苏木巴彦诺尔嘎查的林地及林木款已经全部结清,同时证明被告徐某某承诺于2009年年末为原告办理过户,但未按约定履行,同时说明一下,刘某某就是刘某某,当时徐某某写错了,还证明本案被告徐某某认识刘某某,并明知此份合同有刘某某一份;4、2010年5月8日贾某某书写的收条一枚,收款金额是250000元,上述款项为胡某某退给毛某某合伙在天山买树地的款项,至此毛某某名下的天山林地归属权归胡某某所有,交款人胡某某,收款人贾某某,证明贾某某系毛某某的继承人,收到原告给付的在天山购买树地的250000元树地款,收款后林地所有权归胡某某所有;5、林权证一枚,证明原林权证共有人毛某某、徐某某及原告,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同时证明林权证标注的林权使用年限为19年,中止日期为2026年12月31日,与林地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30年不一致,被告应退还十年的承包费;6、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0日,刘某某与胡某某协商将其所有的林地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给胡某某,转让费已结清。被告徐某某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合同书有异议,被告徐某某不予认可,其根本不认识刘某某;2、对2007年11月23日的收条没有异议;3、对2009年10月22日的收条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徐某某书写;4、对贾某某书写的收条有异议,被告徐某某不认识贾某某,只认识毛某某,因为涉案的林地有毛某某的份额,不得随意分配,贾某某是否系毛某某的继承人需有相关手续到相关部门备案;5、对林权证没有异议;6、对证明有异议,被告徐某某根本不认识刘某某。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举了草场变更证明一份及村民代表签字捺印二页,证明原告提举的转让合同是虚假的。原告胡某某针对被告徐某某提举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对草场变更证明及村民代表签字捺印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胡某某提举的合同是虚假的。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1、原告提举的合同书及附图,可以证明此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期限30年(2007年11月23日至2036年12月31日)、转让价款880000元、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等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徐某某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原告提举的被告徐某某书写的二枚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徐某某知晓“刘某某”的存在,故对该份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举的被告徐某某书写的收条二枚,可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分别收到原告交付转让费750000元及30000元元、涉案林地及林木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徐某某承诺于2009年年末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事实,且被告徐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此二枚收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举的贾某某书写的收条,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贾某某系毛某某的妻子以及毛某某的去世证明等事项,故该对收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举的阿林权证字(2007)第16454号林权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5、原告提举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徐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6、被告徐某某提举的草场变更证明及村民代表签字捺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就位于阿鲁科尔沁旗赛罕塔拉苏木巴彦诺尔嘎查西沙子河深地的1573.4亩林地及林木40000棵签订合同,约定将此林地及林木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胡某某,林地使用权期限为2007年11月23日至2036年12月31日,转让价款为880000元,由被告负责将涉案林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并承担相应的费用。2007年11月4日,被告徐某某以原告胡某某的名义与阿鲁科尔沁旗赛罕塔拉苏木巴彦诺尔嘎查村委会签订草场变更证明,胡某某于2007年3月自己承包的草场内造林167.6亩,使用期限为19年,终止日期为2026年12月31日。2007年11月23日,被告徐某某收到原告给付的部分转让费750000元,并为其出具收条一枚。2009年10月22日,被告徐某某收到原告胡某某给付的转让费3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年末协助胡某某过户,将涉案林权证交付给原告,转让费全部付清,由胡某某、刘某某经营管理。另,涉案林权证登记的共有人为胡某某、毛某某、徐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林地转让签订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转让费给付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与涉案林地村委会签订合同、办理林权证的义务,可以证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林地转让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自2026年12月31日至2036年12月31日的转让价款29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应按照合同及收条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林权证的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阿林证字(2007)第16454号林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苏某某”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字,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未向法庭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鉴定,同时苏某某非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相关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胡某某办理阿林权证(2007)第16454号林权证变更登记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负担56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洪波审 判 员 刘 义人民陪审员 时艳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建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