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蒋自强与徐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自强,徐明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358号原告蒋自强。委托代理人王留华,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芳。原告蒋自强诉被告徐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自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自强诉称,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雕塑,总价80000元,言明很快付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诿。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做出了承诺于次日还款,但依旧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明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因园林绿化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雕塑,货款共计80000元。同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蒋自强现金捌万元整(80000),2011年11月份结清。2015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做出还款承诺,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蒋总工程款捌万元整,二月十七日归还陆万元整。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蒋自强货款人民币8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杨亚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祁云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