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兴和县。被告侯某,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兴和县。(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太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现年21周岁,次子现年15周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二十多年里,感情较为稳定,但被告自从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没有和家人联系过一次,被告的不管不顾使得家庭的重担全部压在了原告的身上。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准予原、被离婚。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现年21周岁,次子现年15周岁。2015年1月份,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婚生次子侯某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兴和县大库联乡缸房村住房三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了孩子,原、被告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太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武艳敏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