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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勇、刘红卫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勇,刘红卫,翟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562号原告: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丽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峰,女,该公司职工,现住桓台县。被告:李勇,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周村区。被告:刘红卫,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周村区。被告:翟军,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原住周村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诺公司)诉被告李勇、被告刘红卫、被告���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帅、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卫、被告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诺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李勇与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借款75000元购买汽车一辆。原告与张店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李勇、被告刘红卫与原告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在贷款担保业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翟军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李勇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借款18522.98元���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勇归还原告垫付款18522.98元,支付违约金375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刘红卫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翟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400元应自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因保险问题原告扣押了其1000元押金,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或退还;原告诉求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原告诉求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刘红卫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翟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与被告刘红卫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5日三被告因购车向原告递交担保业务申请审批表一份。同一天,被告李勇、被告刘红卫与原告签订《担保业务合同(个贷)》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勇在张店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贷款7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费的缴纳:李勇应按照担保额的2.5%向原告缴纳担保费2250元,并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原告收取担保费后,为被告李勇提供相应担保;为保证被告李勇全面履行相关义务,李勇自愿向原告缴存履约保证金2400元;违约责任:如被告李勇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则需向原告支付所担保贷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原告代偿即为被告李勇违约。原告将依法向被告李勇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被告翟军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李勇从银行取得的信贷专项借款75000元提供反担保,并承诺若李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将无条件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偿付借款人应付欠款本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同一天,被告李勇与张店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勇向张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75000元,用于购买比亚迪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36期,还款日为每月17日,使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张店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店农村商业银��依约为被告李勇发放了贷款75000元,被告李勇按约定购买了合同约定的车辆。被告李勇向原告缴纳担保费2250元,履约保证金2400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预收被告李勇第二年、第三年部分保险费1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未为其办理保险事宜。后被告李勇未按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5日原告为被告李勇缴清全部欠款本息,共计垫付18522.98元。2015年5月6日,原告聘请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田国帅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担保业务申请审批表一份、《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业务合同》一份、反担保书一份、贷款结清证明五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转款证明一份,被告李勇提交的收据三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勇、被告刘红卫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被告翟军为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书、被告李勇与张店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张店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勇在张店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发放了汽车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的约定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勇支付其垫付款18522.98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符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律师费不应有其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勇辩称履约保证金2400元及原告预收的保险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同意自其诉求中扣除上述款项,属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约定:如被告李勇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则需向原告支付所担保贷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原告为其垫付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经计算,该损失为704元,原告诉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勇应当支付原告垫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共计17326.98元。被告刘红卫与被告李勇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申请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业务合同》上签字,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求被告刘红卫对涉案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军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反担保,原告诉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勇、被告刘红卫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被告刘红卫支付原告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垫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732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翟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翟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勇、被告刘红卫追偿。四、驳回原告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诉讼保全费26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李勇、被告刘红卫负担637元,被告翟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于 欣人民陪审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红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