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3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正梅、江正兰与江天琼、江天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正梅,江正兰,江天平,江天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566号原告江正梅,女,生于1939年9月1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江正兰,女,生于1934年10月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天平,男,生于1967年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江天琼,女,生于1970年1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江正梅、江正兰诉被告江天琼、江天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正梅,江正梅和江正兰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虎和被告江天平、江天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正梅、江正兰诉称:1982年原告为了落实祖辈遗留位于现南宾镇老街102号房屋权属时,向石柱县有关部门反应情况,要求落实其祖辈江某发所建遗留的房屋,经当时石柱县南宾镇人民政府指派工作人员实地进行调查核实相关知情人证实。确以证实原告反应的该房屋属祖辈江某发所建遗留房产。石柱县南宾镇1984年3月16日就关于(原建设街246号、老街246号)现南宾镇老街102号产权问题的通知:原告享有四十平方的权属,因各种原因102号房没办产权。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该房屋达成协议,由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各80000.00元,共计160000.00元。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被告江天琼到处扬言,二原告想得钱,看你们命长不长。为此,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以(2015)石法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该房屋达成协议有效。二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义务,二原告只有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天平、江天琼支付二原告房屋款共计1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天琼、江天平辩称:二被告与县征收办签订安置协议后才支付二原告的房屋折价款,被告仅在2013年8月2日与县征收办草拟了协议,没有签订正式协议,更没有得到一分钱,所以支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某林(音)在婚后生育有三个儿子:江某清(音)、江某银(音)、江某发。江某发在婚后生育有二女(即本案的二原告)和一子江某金,被告江天平、江天琼为江某金的子女。1985年2月27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信访科和南宾镇人民政府作出联发[85]房字第**号《联合通知》,内容为:经查老街246号房屋两间,按照石府发[82]235号文件精神,发还房产权,退还原房(我所建议)偏东一间发还给江某清、江某发的子女,偏西一间发还给江某发的子女。1984年3月16日,南宾镇人民政府给江某富、江某金、江正梅发出《通知》,内容为:建设街246号房原系江某林分授给长子江某清,次子江某发各一间,解放前十年由江某发在上边另修一间同等房屋向江某清掉换。江某发一家四口人下三合村后,农村未分房,街上的房屋由农会接管使用,未留自住房,按石柱府发(82)235号文件精神补留自住房40平方米,由江某金、江正梅各得一半,希接通知后,到房管所办理产权手续。1988年12月10日,江某金办理了发还房屋(棉花坝102号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用、占地面积均为50平方米)。1992年3月,江某金办理了棉花坝102号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者为江某金,房号变更为南宾镇老街102号,用地面积为84.98平方米,建筑面积69.86平方米。2012年12月28日,原告江正梅、江正兰与被告江天平、江天琼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江某发(已故)遗留下来的房产,位于棉花坝街102号。因棉花坝片区改造即将迁建还房,协议人经商讨,达成如下息(析)产协议:此房屋征收所还房屋(包括门面)和各种补偿款项均由江天平和江天琼共同拥有,其分配息(析)产办法由两人另立协议。在与县征收办公室签订安置协议时由江天平和江天琼共同拿出16万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由江正兰和江正梅各得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如在与县征收办公室签订安置协议时没有现金16万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则可以先给一部分,余下的部分在房屋建成后用门面租金或者其他款项来付给。此款项由江天平和江天琼共同承担,由江天平负责交与江正兰和江正梅。此协议在以上四协议人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此协议一式五份,四协议人各执一份,另一份交棉花坝片区改造征收办公室,作补偿办证依据,五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原告以被告江天平、江天琼不履行约定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二原告和被告江天平、江天琼对涉案《协议》的效力没有异议。另查明:建设街246号房偏西一间、棉花坝街102号房、老街102号房系同一房屋。2014年12月25日,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涉案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判决县征收拆迁补偿事务中心协助二被告履行。2015年3月1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5)石法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协议》有效,驳回了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词诉辩在卷佐证,更有涉案的《联合通知》、《通知》、《协议》、(2015)石法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举示质证后收集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原告江正梅、江正兰与被告江天平、江天琼签订的涉案《协议》业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其合同内容条款对本案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应当在与县征收办公室签订安置协议时支付,如在与县征收办公室签订安置协议时没有现金,则可以先给一部分,余下的部分在房屋建成后用门面租金或者其他款项来给付。签订安置协议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而举证安置协议的责任在原告一方,现原告方不能举示二被告已与征收办签订安置协议,所以对二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期限未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正梅、江正兰的本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原告江正梅、江正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石章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