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玉明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明,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普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玉明多次欲与前妻杨某某复婚均遭拒绝。2015年4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玉明携带一把尖刀和一把跳刀到元江县ⅩⅩ街道ⅩⅩ社区ⅩⅩ组ⅩⅩ号何某某家中,持尖刀挟持杨某某到本村公厕下面的树林内,因感到复婚无望,被告人黄玉明便产生了杀害被害人杨某某的想法,尔后,被告人黄玉明持尖刀划了被害人杨某某的颈部一刀,接着又用尖刀划了自己的颈部、右腹股沟各一刀自杀。后被害人杨某某和被告人黄玉明被接到报警的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杨某某的损伤为:创伤性失血休克;颈部可见长约12厘米的锐器伤;气管部分断裂;颈前血管、神经、肌肉损伤。经法医鉴定,见被害人杨某某的颈部有15.0厘米×0.2厘米的缝合疤痕,其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经元江县民族医院检见被告人黄玉明颈部可见约5厘米伤口,边缘整齐,活动性出血;右侧腹股沟部可见约12厘米伤口,边缘整齐,深约5厘米,活动性出血。经法医鉴定,见被告人黄玉明的左颈部有5.4厘米×0.2厘米的缝合疤痕,右腹股沟有7.5厘米×0.5厘米的缝合疤痕,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玉明主动到元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一把尖刀、一把跳刀、一件外衣及照片;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何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元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元)公(司)鉴(伤检)字[2015]77号、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玉明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欲杀死被害人杨某某,并致被害人杨某某受重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黄玉明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黄玉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黄玉明提出的,其虽然说过要与杨某某同归于尽,但心里从来没有想要真正杀死她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明在侦查机关的三次供述,均承认其欲杀害被害人杨某某的主观故意,并实施杀害的行为,且与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的部位、伤情、证人何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及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黄玉明的这一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玉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二、扣押在元江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一把尖刀、及物证一把跳刀、一件外衣予以没收,一串钥匙发还被告人黄玉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陆审 判 员  马艾萍人民陪审员  张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