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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兰香与山东德百集团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香,山东德百集团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马兰香。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德百集团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占军。委托代理人:魏松,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兰香与被告山东德百集团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祥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香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栋,被告山东德百集团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兰香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圆满完成任务,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经常加班加点,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000元。被告山东德百集团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5月14日因家庭原因辞职,我方批准了原告的辞职。原告的加班工资已发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辞)职审批表》,离职原因为“回家看孩子”,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原告举证:1、健康证。2、荣誉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举证:1、辞职报告。2、个人信息采集表。3、奖金发放明细表。4、职工工资表。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7100元;加班费10000元。”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7月31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5】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辞职报告、仲裁裁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回家看孩子”为由书面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50元”,未经仲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健康证、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兰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祥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