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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亮亮与宋广明、谷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亮,宋广明,谷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814号原告张亮亮,居民。被告宋广明,居民。被告谷春生,居民。原告张亮亮诉被告宋广明、谷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亮,被告宋广明、谷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广明由谷春生担保,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5年2月18日,二次在原告处借款3万,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拖欠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广明辩称:2014年的15000元系借款属实,2015年的15000元是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不同意归还。被告谷春生辩称:我担保是事实,原告付款给宋广明时我没看见,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广明由谷春生担保,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5年2月18日,二次在原告处分别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谷春生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拖欠未还。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宋广明称2015年的15000元是另外50000元借款的利息,受原告协迫才出具借条的。原告辩解称,另外50000元已经以担保人作为被告在法院起诉过,与本案没有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广明称其中15000元系另外借款的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且未能提供原告协迫的相关证据,对被告宋广明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谷春生为宋广明提供担保而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亮亮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谷春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徐 品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