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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3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马祥勤与尚玉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勤,尚玉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3981号原告:马祥勤,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马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玉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马祥勤与被告尚玉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祥勤及其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玉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祥勤诉称:原、被告同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2011年,原告承包他人一处浴场,2012年,经原浴场负责人同意,约定:原告将该浴场(包括原告置办的各种设施及用品)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付10万元,余款于2012年11月全部付清,并于2012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转让费欠条1张。后原告马祥勤多次向被告尚玉俊催要欠款,但被告尚玉俊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尚玉俊偿还转让款20万元,利息1.4万元。原告马祥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马祥勤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尚玉俊出具的转让费欠条1张,据以表明被告尚玉俊将原告经营的浴场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于2012年6月应当付10万元,2012年11月应当支付剩余的10万元;3、证人张某的证言1份,据以表明原告马祥勤与被告尚玉俊商量转让浴场,被告尚玉俊拖欠原告马祥勤2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尚玉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2012年,经原浴场负责人娄海明同意,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经营的永和堂浴场转让给被告尚玉俊经营,转让金为20万元,有马祥勤接受,付钱日期到2012年6月付10万元,11月份全部付清,并于2012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转让费欠条1张。后原告马祥勤多次向被告尚玉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20万元,利息1.4万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实质上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马祥勤已按约定将浴场交付给被告尚玉俊管理经营,被告接受浴场后,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祥勤要求被告尚玉俊支付1.4万元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祥勤转让款200000元;驳回原告马祥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尚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秀云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 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蒙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