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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梅虎与王国庆、何六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虎,王国庆,何六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340号原告:梅虎,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吴志成,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庆,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六妹,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省防城各族自治��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梅虎与被告王国庆、何六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8日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梅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庆、何六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虎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国庆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国庆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借给被告王国庆人民币370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王国庆于2015年3月28日重新签定欠条一张,明确所借本金及利息数额,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28日止,但至今被告王国庆都没有主动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国庆、何六妹系夫妻��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日28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国庆、何六妹未作答辩。原告梅虎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俩被告的个人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欠条及银行汇款、转账、取款凭证、储蓄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国庆、何六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庆就之前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0元及利息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王国庆确认共计欠原告本息人民币4440000元,并由被告王国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王国庆今欠到梅虎现金人民币4440000元,肆佰肆拾肆万整,利息按2分利息计算。2014.5.28借加利息共计(¥4440000元)、算到2015.3.28日止。欠款人:王国庆2015.3.28”。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国庆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国庆与何六妹婚姻关系存续期��;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王国庆曾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庆向原告梅虎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汇款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欠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根据被告王国庆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对利息及计算时间的约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8日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规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扣除被告王国庆已经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主张借款为被告王国庆、何六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国庆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六妹在诉讼中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王国庆对原告所负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庆、何六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梅虎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扣除被告王国庆已经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梅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504元,被告王国庆、何六妹负担人民币43454元,原告梅虎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志民人民陪审员  方志勇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显东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