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瓯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辉,男,出生于南平市延平区,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平市。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6日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8日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辩护人毛华义,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辉及其辩护人毛华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辉与吴子能存在借贷关系,黄辉因多次向吴子能催促还款无果。2014年7月21,被告人黄辉再次要吴子能还款时被吴子能的朋友黄隆坤踢了一脚,被告人黄辉为泄愤,通过电话联系了一个叫“阿华”的男子(身份未查清)来帮忙,后“阿华”叫来的八、九名年轻男子(身份均未查清)。当日22时许,被告人黄辉伙同“阿华”以及“阿华”叫来的男子手持砍刀到建瓯市怡精品酒店寻找吴子能和黄隆坤,被告人黄辉指挥“阿华”以及“阿华”带来的八、九名男子在该酒店6215房间砍伤被害人黄隆坤,后被害人黄隆坤欲逃走,在酒店走道处摔倒,被告人黄辉指挥大家并持刀将黄隆坤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隆坤的伤情属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关认为,被告人黄辉因泄愤而纠集他人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事实亦基本不持异议,但提出案发当时“阿华”没有在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辉与吴子能存在借贷关系,黄辉因多次向吴子能催促还款无果。2014年7月21,被告人黄辉再次要求吴子能还款时被吴子能的朋友黄隆坤踢了一脚,被告人黄辉为泄愤,通过电话联系了一个外���叫“阿华”的男子(身份未查清)来帮忙,后“阿华”叫来了八、九名年轻男子(身份均未查清)。当日22时许,被告人黄辉伙同“阿华”叫来的该八、九名男子手持砍刀到建瓯市时代广场怡精品酒店寻找吴子能和黄隆坤,被告人黄辉指挥该八、九名男子在怡精品酒店6215房间砍伤被害人黄隆坤,后被害人黄隆坤欲逃走,在酒店走道处摔倒,被告人黄辉等人又持砍刀朝黄隆坤挥砍数刀,将黄隆坤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隆坤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辉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辉赔偿被害人黄隆坤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被害人黄隆坤对被告人黄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公证书、法医学���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损伤补充鉴定书、被害人黄隆坤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建、吴子能、朱雯萍、邓淑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辉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黄辉提出案发当时“阿华”没有在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辉所作的供述中均未体现本案案发时“阿华”有在现场并参与作案,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以证实“阿华”有在现场,现“阿华”的身份情况未查清且尚未归案,故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阿华”案发时“阿华”有在现场并参与作案,被告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辉为泄愤而纠集多人持刀将他人砍伤,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辉持刀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可对被告人黄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叶维克人民陪审员吴义和人民陪审员吴伟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