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海洲与被上诉人郑州康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洲,郑州康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洲,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康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省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常晓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康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洲,被上诉人康隆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常晓莉、赵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海洲系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16号风和日丽家园小区业主,康隆物业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康隆物业在风和日丽家园小区设置有门禁系统,要求出入小区的业主车辆交纳车位费。2014年6月11日,张海洲为便于其车辆出入小区向康隆物业交纳420元,康隆物业向张海洲出具发票一份,载明品目:车位费(一年)、金额:420元、备注:含蓝卡工本费6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海洲、康隆物业虽未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张海洲居住在风和日丽家园小区,康隆物业为其提供了基本物业管理服务,张海洲、康隆物业之间已建立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本案系因康隆物业向张海洲收取车位费引发的诉讼,《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全体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是否交纳车位占用费,由业主大会决定”,本案张海洲所在的风和日丽家园小区尚未召开业主大会并成立业主委员会,康隆物业作为风和日丽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规范小区车辆出入、停放管理,向业主收取车位费不违反法律规定。《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郑州市住宅小区地面规划共用车位停车服务费标准为每车每月40元,康隆物业按照每车每月30元的标准向张海洲收取车位费符合该规定。本案康隆物业作为物业公司为张海洲提供了车位管理和服务,张海洲理应按照康隆物业制定的不超过《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康隆物业交纳车位费,且张海洲实际已向康隆物业交纳了车位费,双方已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海洲要求康隆物业向其返还车位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海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海洲负担。宣判后,张海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康隆物业在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收取张海洲的车位使用费,严重侵犯了张海洲的业主权利,原审法院以康隆物业收取车位费没有超过《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驳回张海洲的诉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康隆物业返还张海洲车位费420元。被上诉人康隆物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海洲虽未与康隆物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但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康隆物业作为为该小区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在该小区尚未召开业主大会并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康隆物业为规范小区车辆出入、停放管理收取停车服务费并无不妥,且收取的费用亦未超出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因此对于张海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海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