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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鑫来、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3时30分左右,在308国道宁晋县铺头村北路口,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a55830冀a4y18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张某丁相撞,造成张某丁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丁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肇事车辆冀a55830冀a4y18挂重型半挂车技术状况不合格。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110和120报警电话,民警从现场将张某甲带走。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丁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120接警记录,破案过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夏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授权委托书、收条、宁晋县铺头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技术状况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景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江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