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登凤、丁晟轩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陈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黄登凤,丁晟轩,丁春兹,陈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师范街74号。代表人范英贵,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登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晟轩。法定代理人黄登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春兹。委托代理人黄登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登凤系丁安强之妻,丁晟轩系丁安强之子,丁春兹系丁安强之父。2013年12月26日12时20分许,被告陈鹏驾驶冀A×××××的���型轿车,沿现代路由西向北行驶至文登区现代路与龙海路交叉路口处,小型轿车前端与沿龙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阎敏驾驶的鲁K×××××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使乘坐轻型普通货车的丁安强当场死亡,阎敏及被告陈鹏二人均受伤,两车均有损坏。该事故经威海市文登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安强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陈述不一致,现场的监控设施未开通,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又未找到其他证人。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故陈鹏、阎敏二人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0年)、被扶养人丁春兹生活费33880元(6776元×10年÷2)、被抚养人丁晟轩生活费39445元(15778元×5年÷2)、丧��费214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815.5元、住宿费93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3、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即396174.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鹏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丁晟轩生活费、被扶养人丁春兹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交通费原、被告协商为600元。另查明,被告陈鹏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7379元。同时���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阎敏已在原审法院(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802号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能够查明阎敏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8110.2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9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其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82983.88元。另查明,本案及原审法院(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阎敏诉被告陈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方当事人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丁晟轩及丁春兹户口本、交通及住宿费发票、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肇事案卷、(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鹏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陈鹏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及另一伤者阎敏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可以按阎敏与陈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来认定。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另一案原告阎敏受伤,二伤者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割赔偿款。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64502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65280元+36965元+427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930元,共计674748元。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登凤、丁晟轩、丁春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死亡赔偿金97953.2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674748元/(674748元+8298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登凤、丁晟轩、丁春兹损失288397.39元[(674748元-97953.21元)×5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登凤、丁晟轩、丁春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三原告负担17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负担709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上诉人丁晟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登凤、丁晟轩、丁春兹答辩称,除被上诉人丁春兹系农业户口外,其他人均系非农户口,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鹏未予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登凤、丁晟轩、丁春兹于原审中提供的户口簿证实,丁安强和被上诉人黄登凤、丁晟轩均系城镇居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丁安强和被上诉人黄登凤、丁晟轩均系城镇居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涉案死亡赔偿金和被上诉人丁晟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且原审中上诉人对上述计算标准和原审认定的数额均予以认可,现上诉人又对其于原审中认可的事实提起上诉,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及本案的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亦应根据胜负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