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骆某某,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汪某某,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骆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汪某某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生育儿子汪某,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脾气暴躁,其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孩子上学生病不闻不问,现双方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汪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若儿子由其抚养,原告按500元/月的标准先支付7年的子女抚养费共计42000元,满足这个条件就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汪某。2014年10月16日,双方在四川省屏山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且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今后,双方若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强化各自的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尚可以修复。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东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