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4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礼,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667号原告周开礼,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地址重庆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UG层和B2层,组织机构代码565622776-7。法定代表人李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东,男,汉族,1984年6月27日生,被告员工,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周开礼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广场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礼和被告万达广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礼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买价值266元的宝克中性笔。其中条码为6921738084480中性笔标注“执行标准为QB/T2625,生产日期为2013/10/09,有效期3年”,该产品存在已过保质期且虚构“有效期3年”;条码为6921738002903产品标注“执行标准:QB/T2625-2011”,该产品存在无生产日期的标注内容。条码为6921738084220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QB/T2625,生产日期为2013/05/24,有效期3年”,该产品存在已过保质期且虚构有效期3年。被告出售过了保质期的商品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66元,并三倍赔偿原告798元。被告万达广场分公司辩称,讼争产品不存在过保质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买价值266元的宝克中性笔。其中条码为6921738084480中性笔单价25元,共4包,该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QB/T2625,生产日期为2013/10/09,有效期3年”;条码为6921738002903中性笔单价为16.6元,共4包,该产品标注“执行标准:QB/T2625-2011”,该产品存在无生产日期的标注内容;条码为6921738084220中性笔单价16.6元,共6包,该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QB/T2625,生产日期为2013/05/24,有效期3年”。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于2011年8月1日实施;该标准第9.4.2条规定,“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一年”。原告遂以被告出售过了保质期的商品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66元,并三倍赔偿原告798元。上述事实,有购物凭证、检验报告、全国制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GB/T26714-2011等笔类产品标准中保质期的说明、全国制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中性笔保质期和有效期和复函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示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的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同时,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属应当注明保质期及有效期限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第9.4.2.条规定,“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一年”,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标示的保质期为2年,且实际销售时,已超过法定的有效期限,故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开礼货款266元并3倍赔偿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承担(原告周开礼已垫付,限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