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广秋、惠国章、王国恒因与被上诉人徐绍山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秋,惠国章,王国恒,徐绍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秋,男。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国章,男。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恒,男。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绍山,男。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广秋、惠国章、王国恒因与被上诉人徐绍山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广秋、惠国章、王国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涛,上诉人徐绍山委托代理人张付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三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2年2月9日与被告徐绍山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施工期间三原告多支付的各项费用65607元,而原、被告因此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徐绍山作为原告已经于2013年12月2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宛龙蒲民初至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原告支付徐绍山工程款14298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三原告就此纠纷再次诉至本院,属于对于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三原告如有证据证实(2014)宛龙蒲民初至第12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广秋、惠国章、王国恒的起诉。上诉人陈广秋、惠国章、王国恒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一、(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依据的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没有扣除未完成的工作量,上诉人多支付65607元。二、徐绍山多领取65607元,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该案符合立案条件。被上诉人徐绍山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全部完成了施工任务,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2014)宛龙蒲民初至第12号民事判决对此已经确认处理,不存在多领取65607元事实。本院认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纠纷中,已经对工程款予以了认定,并作出(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以后,陈广秋、惠国章、王国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了徐绍山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35709元欠条等,认为上述款项没有在结算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款项已经在结算中扣除,并在生效的判决书中予以了确认,故该款项不能重复主张;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工程扫尾款7050元和因施工面积减少多付的22848元,因属工程款纠纷,也应在原工程款案件申请再审中,予以解决。综上。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晓普审判员 李路明审判员 尹双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