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信用卡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系大庆石油总厂矿区服务事业部物业管理中心维修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涉嫌犯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爱谊,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女,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涉嫌犯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继敏,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曹爱谊、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向哈尔滨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了卡号为×××的丁香信用卡,后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以购车名义将信用额度增加到13万元,并通过通利达汽车销售公司以买车贷款的方式套现人民币13万元,所得钱款由杨某乙使用,二人超过规定期限使用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欠款,截至案发,二人拖欠哈尔滨银行本金人民币11918315元。案发后已还清全部款息。经侦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14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大庆市龙凤区电话传唤后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信用卡资料、消费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证人金某某、杜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辩护人认为,恶意透支数额应为银行催收的金额43349.8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乙让其哥哥被告人杨某甲向哈尔滨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透支额度1.5万元卡号为×××的信用卡供其使用,后杨某甲、杨某乙又于同年7月份以购车名义将该卡信用额度增加到13万元,并通过买车贷款方式套现13万元由杨某乙使用,该卡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共分36期还清,每期应还本金3611.11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拖欠应还本金43349.80元,未出账本金75833.35元。哈尔滨银行向杨某甲、杨某乙多次催收到期应还透支款,但二被告人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透支款。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7日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杨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家属已将上述案发时出账及未出账的全部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归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0月16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称:截止到报案之日杨某甲累计拖欠本金43349.8元;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保卫支队民警于同年11月17日在大庆市龙凤区打电话将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杨某乙口头传唤到案。2、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银行卡中心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刑事控告书:哈尔滨银行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保支队控告杨某甲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累计拖欠本金119183.15。3、申请办理信用卡个人资料及信用卡购车分期申请材料等:杨某甲办理信用卡及购车分期付款情况。杨某甲于2013年7月27日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3万元的哈尔滨银行信用卡用于分期付款购车,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共分36期还清,每期应还本金3611.11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拖欠应还本金43349.80元,未出账本金75833.35元。申请人未按约定及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无须哈尔滨银行通知或催告,申请人分期付款授信债务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相应的利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4、银行催收记录及消费明细、银行对帐单等:哈尔滨银行多次对杨某甲、杨某乙进行催收,2014年9月16日最后一次为短信催收,催收的账单数额为55561.11元,最低还款额为54933.49元,到期还款日期为10月10日,最后向杨某甲出具的交易对账单记载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到期还款总额为62583.88元,到期最低还款额为62019.02元。5、哈尔滨银行出具的关于杨某甲信用卡信用卡诈骗额度说明一份:哈尔滨银行于2014年10月16日将分期未推销��金75833.35元全额出帐。6、还款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杨某甲于2014年4月22日向哈尔滨银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5月9日前将全部欠款本息26000.76元偿还;又于同年8月22日向哈尔滨银行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4年11月9日前将全部欠款本息48917.5元偿还。7、证人何某某(哈尔滨银行员工)的证言:杨某甲于2013年4月8日在哈尔滨银行大庆分行营业部申请的信用卡,2013年7月27日开始使用卡号为×××进行刷卡交易,2014年1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再也没有还款了,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杨某甲共欠了本金为119183.15元,逾期100天以上,这张信用卡是分期付款的,每月应还3611.11元。银行对杨某甲进行了多次催收,电话催收四次,2014年8月4日,拨打130XXXX****是杨某甲的弟弟杨波接的电话,杨某甲回老家了,称欠款是妹妹弄的,会转告杨某甲,2014年8月14日,8月29日,9���12日,拨打的是杨某甲妹妹接的电话,说会尽快还款,会转告杨某甲,发了信函,杨某甲拒签,杨某甲本人没有接听过催缴电话,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自2014年1月26日后就再没有还款,1月26日存了3900元。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杨某乙给杜某某打电话,要办理大额贷款,杜某某说只能做汽车分期贷款,当时杜某某是通过通利达汽车销售公司股东做购车汽车信用卡分期的业务,可以办哈尔滨银行无抵押汽车消费信用卡分期,当时杨某乙问其需要什么证明,其告诉她需要身份证,银行流水,收入证明,然后杨某乙和他哥哥杨某甲把东西带齐了,和其见面后办理了汽车销费信用卡分期,杨某甲把哈尔滨银行的信用卡和密码都告诉其后,其帮杨某甲办理业务,之后审批提额到13万元,然后杨某甲和杨某乙就到汽车公司购买别克牌汽车,车款总额是22万元左右,但是杨某甲没有买车,其扣除银行分期手续费和买车手续费将近2万元后剩余的钱就转账到杨某甲的银行卡里了。当时在办理信用卡提额签字的都是杨某甲本人,在第一期还款后,其才把杨某甲的银行信用卡还给杨某甲,杨某乙也在场,后来因为杨某乙向其借钱,杨某乙说:就把信用卡放在你这,卡里有额度,以后你可以消费7000元,再把信用卡还给我。第二天,其用杨某甲的信用卡取了2000元钱,再后来打算消费的时候,发现银行卡由于超期没有还款被冻结了,后来其又多次催促杨某甲和杨某乙抓紧时间还款,但是查询到杨某甲没有还款。信用卡密码是贴在杨某甲的信用卡上的,其给杨某甲打过电话也去过杨某甲单位,帮银行催过杨某甲还款。当时将透支的钱转账给杨某乙提供的银行卡里,如果转到信用卡里就会产生2万元的分期手续费,杨某甲和杨某乙要求退还现金。有一天晚上杨某乙把3900元钱打到其龙江银行卡上,让她把钱还给哈尔滨银行信用卡上,这3900元钱是杨某乙最后一次还钱。杨某乙没有给其10万元钱,如果给了其也得有委托还款的收条。材料都是杨某甲签字的,杨某甲的信用卡办完分期后就押到其这里,因为要借钱,2013年末的时候,哈尔滨银行的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让其找杨某甲还钱,其给杨某乙打电话,其就给她其龙江银行的卡号,2014年1月25日杨某乙给其汇3900元,其第二天就把钱还到杨某甲的信用卡上了。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杨某乙开始办哈尔滨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的事其知道,她经常找其开车拉着她办事,因为她自己信用卡欠帐了,她又着急用钱,所以找的杜某某,其没有拉着杨某乙去给杜某某送十万钱用于偿还那张信用卡欠款,其以前不认识杜某某。10、证人金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的时候,其在哈尔滨银行大庆分行工作,具体负责银行信贷业务工作,杨某甲信用卡分期购车是其负责办理的,是杜某某领着杨某甲来的,其审核资料后就给审批了,是杨某甲本人签字的,办了13万元贷款,当时我们银行只是规定,申请汽车分期贷款必须到汽车销售公司刷卡消费才可能,其他没有要求。2014年4月份,这笔贷款超过三个月,其就开始催,打电话一直联系不上,其就找杜某某让他帮着找杨某甲,过了半个月,有个自称杨某甲妹妹的人来银行,她问欠多少钱,其让她带着杨某甲来才能告诉她,大约过一周,杨某甲本人来签的还款承诺,他说要卖房还款,后来一直没还,其就又找杨某甲,在2014年8月份,杨某甲和她妹妹又来到我们银行,他又签了还款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书,还拍了照,后来一直也没还。1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因为其妹妹杨某乙要用钱,要以其的名义办信用卡,其认为妹妹遇到困难应当帮她,就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信用卡贷款。2013年7月30日,其和杨某乙一起在大庆新村哈尔滨银行二楼哈尔滨银行信用卡部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当时填写的都是其的真实信息,出具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和单位出具的个人情况证明,申请书也是其本人签字的。以购车名义透支13万元的事情其知道,是其妹妹找姓杜的一个男的办的,具体怎么办的不清楚,透支了多少钱也不知道,因为透支的钱都给了杨某乙用。欠款后,其将为了办卡买的手机号就不用了,但哈尔滨银行有杨某乙的电话号,其听杨某乙说过几次哈尔滨银行催过还钱,其本人也收到过银行的催缴账单,姓杜的那个男的也上其的单位去过让其按时还贷款,银行的工作人员两次找到其让其签字承诺还款。杨某乙是今年8月份说过银行打电话给了她,当时杨某乙告诉其说:银行又催缴还款了,这钱我用了,我会尽快还。但杨某乙没有还钱。其在2014年4月份,8月份下旬也签字承诺还款,但没有还,其一个月工资有3900元,但是因为2012年为了给妹妹担保产生债务被大庆法院给强制执行了,工资卡里的钱每个月都用来还债了没有钱来还透支的钱。信用卡透支的钱平时都是杨某乙还。其的工行卡也在杨某乙那,钱都让杨某乙用来还其农业银行的欠款,其知道杨某乙没能力还上哈尔滨银行信用卡的欠款,因为杨某乙外面欠了不少钱,而其自己及其父母也没能力还钱,同时,其没有印象杨某乙从亲属借钱还给姓杜的男的,也没见到过杨某乙带着大量的现金去见姓杜的男子。12、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其因为有信用卡逾期未还,信用记录不良,无法办理信用卡,就找到杨某甲办理信用卡,2014年4月8日,其和杨某甲一起��大庆市新村哈尔滨银行办的信用卡,开始办卡的是1.5万元,杨某甲填写的真实信息,2013年7月,其着急用钱,别人介绍一个姓杜的男子,说能帮其办透支十多万的信用卡,说可以把杨某甲办的额度为1.5万元的信用卡,通过贷款买车的途径透支出10多万元现金,2014年8月,其找到这个姓杜的男子以购车的名义把信用卡额度提高到13万元,然后从这张卡里透支了13万元整,这个姓杜的让杨某甲向银行提供了身份证和单位出具的个人情况说明,还有之前4月份办的哈尔滨银行信用卡及密码,杨某甲在办理信用卡的申请上都签字了。透支后,姓杜的先后两次给其的工商银行卡里存了将近10万元,当时商量给姓杜的10%的好处费,后来姓杜的透支多少钱不清楚,因为都是姓杜办的。透支的钱都被其用来还之前在中国农业银行透支的20万元欠款了。在2014年8月14日、8月29日,9月12日,其接到过银行的电话,其说自己是杨某甲的妹妹,透支的钱都是自己用的,会尽快还款,也会转告其哥哥杨某甲,其后其也收到过银行的催缴信函,并转告给其哥哥杨某甲,并告诉杨某甲自己会尽快还钱,但其从2014年1月26日起就一直没还款了。杨某甲也知道其还不上钱的事,在2014年4月份、8月份,杨某甲海到哈尔滨银行签订了还款承诺,姓杜的男的还到杨某甲的单位找过杨某甲让他还清哈尔滨银行的欠款。本院对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辩护人提出恶意透支数额应为银行催收的金额43349.80元。经查: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10月16日,哈尔滨银行只对杨某甲累计拖欠本金43349.80元予以报案;银行催收记录及银行对帐单证实哈尔滨银行2014年9月16日最后一次短信催收数额为55561.11元,交易对账单记载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到期还款总额为62583.88元;杨某甲于2014年4月22日向哈尔滨银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5月9日前将全部欠款本息26000.76元偿还;又于同年8月22日向哈尔滨银行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4年11月9日前将全部欠款本息48917.5元偿还。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哈尔滨银行案发前只对已到期应还透支款予以催收,对案发前未出账透支款未予催收,未催收的透支款不应认定为恶意透支数额,只能将已催收的透支款认定为恶意透支数额,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被告人杨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且已返还全部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 成人民陪审员 李 惠 萍人民陪审员 杜 滢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艳红2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