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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白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白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滨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告由于在外打工,且年轻缺乏社会经历,是仓促结婚生女。原被告婚后,被告便暴露出种种恶习,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人骂人便成为家常便饭。被告对婚生女也不尽任何责任,整天懒惰成性。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最终没有明显效果,至今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冬天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白某以与被告李某甲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甲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本院于被告李某甲户籍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下坡李村村委会调查了解:被告李某甲母亲去世较早,随祖父母长大,李某甲父亲李玉患脑血栓,由村委会为其办理低保并照顾其生活,李某甲基本不在家住,只有村委会分钱和过年时才回家,李某甲妻子白某曾带孩子在下坡李村住过一个冬天,因李某甲不着家,无法生活就走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后,被告李某甲长期离家,无法联系,未对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尽到抚养义务,原被告之间亦互不尽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白某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乙尚未成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李某乙身心××及成长出发,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白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白某抚养,自2015年10月起,被告李某甲在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涛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人民陪审员  朱友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