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武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高炳标,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原告武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炳标,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其与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都是再婚,其对郑某的家庭情况了解不多,其与郑某的家庭成员相处不好,并且郑某与婚前相比变化很大,歧视其是外地人,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无法在郑某家中继续生活,于2013年5月份起搬到弟弟家居住至今。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武某与郑某于200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琐事而产生争执,武某并于2013年5月份搬去其弟弟家中,夫妻分居至今。2015年8月7日武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武某与郑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爱,增进沟通,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对武某要求与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武某与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乔建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嘉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