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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与袁泽伦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袁泽伦,文小云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王宗勇,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毅,该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泽伦,男,汉族,无业原审第三人文小云��男,汉族。上诉人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汇川法律服务所)与被上诉人袁泽伦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袁泽伦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到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治,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进行骶管注射治疗封闭后出现双下肢瘫痪的医疗责任事故。2010年5月18日,汇川法律服务所(乙方)、袁泽伦(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主要约定的内容是:甲方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患纠纷一案,自愿委托乙方的法律工作者出庭代理,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胡毅法律工作者为甲方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患纠纷案的第一、二审诉讼代理人。违约责任及���用处理:若甲方单方无故终止合同或因甲方过错不能履行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若乙方单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但如属代理人责任的所退费用(包括乙方单位所收管理费)全部由代理人承担,乙方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事项为:专项法律代理;诉外代理;(包括参与仲裁)。甲方授权乙方法律工作者的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在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需鉴定、翻译、资料、复印、通讯及其它必须开支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并支付给乙方。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的交纳与金额:乙方为风险代理,乙方代理本案,乙方的个人开支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的代理费,如乙方代理本案甲方所获赔偿在80万元以上的所有余额全归乙方作代理费;如果甲方所获赔偿低于80万元,乙方不能收取任何费用。第三人文小云的协助报酬费由甲方支付。本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含判决、调解、仲裁、案外和解及撤诉等)。袁泽伦、胡毅和第三人文小云签名确认,汇川法律服务所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过后,汇川法律服务所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胡毅为袁泽伦担任袁泽伦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第一、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袁泽伦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工作。2012年11月,袁泽伦向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赤水市红十字医院赔偿损失1363998.3元。2013年8月30日,赤水市人民法院以《(2012)赤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袁泽伦获得赔偿为617239.34元。过后,袁泽伦和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2月13日,本院以《(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袁泽伦获得赔偿为910315.8元��2015年2月,汇川法律服务所以上述诉称理由向法院起诉。还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袁泽伦向汇川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胡毅支付代理费20000元。胡毅向袁泽伦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袁泽伦费用贰万元整,本次代理一(次)终结。胡毅,2014年12月31日”。另查明,汇川律服务所注册地址为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美佳(家)乐二楼,其注册时间为2004年5月28日;其有效期为2007年5月至2018年8月。胡毅系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为32402062102804。袁泽伦系赤水市丙安乡丙安村南泥组村民,户籍地为赤水市丙安乡丙安村南泥组;现住赤水市人民南路赤水市老年人健康体检中心。赤水市红十字医院住所地在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北门口。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9号《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十四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受托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委托人必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四)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的规定,汇川法律服务所注册地址在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美佳(家)乐二楼,其执业范围应当在遵义市汇川区行政辖区内;而袁泽伦系赤水市丙安乡丙安村南泥组村民,不是遵义市汇川区行政辖区的居民;赤水市红十字医院住所地在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北门口,也不在遵义市汇川区行政辖区内。故汇川法律服务所与袁泽伦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汇川法律服务所系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应当知道不能跨本行政辖区(遵义市汇川区)进行执业代理诉讼案件,有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现汇川法律服务所接受袁泽伦委托,在袁泽伦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其法律工作者胡毅受汇川法律服���所的指派,担任袁泽伦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第一、二审诉讼代理人,完成了相应的代理事务。袁泽伦应向汇川法律服务所支付一定的费用,现袁泽伦已支付给汇川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胡毅代理费用20000元,胡毅向袁泽伦收取代理费用20000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汇川法律服务所。且胡毅向袁泽伦出具的收条中已载明“本次代理一(次)终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双方已约定汇川法律服务的代理事项为袁泽伦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患纠纷案的第一、二审诉讼代理人;现袁泽伦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本次代理一(次)终结”应理解为汇川法律服务所在袁泽伦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的代理事项已完成,代理费用已结清。另外,第三人文小云不是汇川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在该案���表示不主张权利。故对汇川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原告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承担。一审宣判后,汇川法律服务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一审将汇川法律服务所、袁泽伦及第三人文小云于2012年5月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时间,错误地定为2010年5月;2、一审将被篡改过的借条错误地认为是胡毅个人出具的原始借条,同时错误地将胡毅个人的行为等同于汇川法律服务所单位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合同约定,袁泽伦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代理费应由汇川法律服务所处分,胡毅没有处分权,即使胡毅作出处分,也是一个效力待定行为,需要汇川法律服务所追认才行。现汇川法律服务所对��笔代理费向法院起诉,就表明其对胡毅的处分行为不予认可。实际上,胡毅出具该收条的行为,是对汇川法律服务所一种侵权行为,属无效协议。3、第三人文小云将袁泽伦的赔偿金侵吞了近二十万元,也正是文小云的这种违约行为,才导致袁泽伦不能及时按合同约定对汇川法律服务所履行支付义务,该行为间接地侵犯了汇川法律服务所的权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贵州省司法厅于2005年4月20日根据2004年国务院第112号令等制发了黔司通(2005)43号文件,该文件允许法律工作者跨地区执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而本案的法律服务合同签订于2012年5月,履行2012年至2014年2月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不适用本案,一审适用上述两个法规,错误地得出该法律服务合同无效的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袁泽伦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汇川法律服务所二审期间表示对胡毅出具的收条不申请鉴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二、袁泽伦是否应支付汇川法律服务所代理费及违约金。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袁泽伦就法律服务事项与汇川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司法部第19号《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系部门规章,并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或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以汇川法律服务所跨辖区代理诉讼案件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汇川法律服务所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款约定“汇川法律服务所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胡毅担任袁泽伦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的第一、二审代理人”,该纠纷二审诉讼代理事务终结后,袁泽伦支付给胡毅代理费20000元,胡毅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由于胡毅系汇川区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且受汇川法律服务所指派负责代理袁泽伦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务,在此情况下,袁泽伦有理由相信胡毅是在代表汇川法律服务所收取代理费,故胡毅收取代理费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汇川法律服务所关于胡毅出具收条系���人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汇川法律服务所收取代理费的方式为风险代理,而胡毅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袁泽伦费用贰万元整,本次代理一(次)终结”,应视为双方对代理费的协商变更,即在袁泽伦向汇川法律服务所一次性支付20000元代理费后,双方委托代理关系已终止。另,袁泽伦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中,袁泽伦作为受害者已处于弱势地位,而汇川法律服务所实行风险代理,变相地减少了袁泽伦的赔偿数额,不利于保护袁泽伦的权益,也不符合人们对社会善良风俗的一般理解。至于第三人文小云是否侵吞袁泽伦赔偿款,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价。汇川法律服务所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上诉人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