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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宁夏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与王亦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宁夏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负责人冯继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戈河,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亦美,女,39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宁夏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与被告王亦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市宁东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芮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