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新社诉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社,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385号原告张新社,男,生于1963年3月8日,汉族,自由职业,住宝鸡市金台区东岭路**号院。委托代理人何胜明,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西四镇。法定代表人马景亮,任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新社诉被告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新社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月17日、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输费金额分别为24000元、168000元、110400元,合计30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忠实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与被告结算确认了以上运输费总金额为302400元。按照合同约定运输完毕后应该立即付清运输费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付给原告100000元,余款202400元被告至今未付。鉴于被告无诚信可言,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运输费欠款202400元及利息10120元,共计2125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运输合同三份,证明目的为被告共与原告签订三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输费金额合计为302400元;2、腾飞石油机电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目的为腾飞石油机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将2套钻井设备发至被告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约定的运输费分别是24000元、110400元;3、海城zj50钻机运输清单、谈话笔录,证明目的为宝鸡市金钻石油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25日、26日将1套钻井设备发至被告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公司李剑委托原告将这套钻井设备运输至被告处,原告作为运输方,其监装人高文好在此运输清单上签字为证,此监装人系原告找来的;4、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三份),证明目的为2012年6月4日原告开具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三份),运输费分别是24000元、168000元、110400元,合计302400元;5、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目的为2013年5月30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转支付给原告运输费100000元,余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1日、2月17日、2月21日被告与原告��别签订了三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输费金额分别为24000元、168000元、110400元,合计30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运输合同确定的钻井设备运至指定地点。现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并与被告结算确认了以上运输费总金额为30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余款2024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新社及其代理人陈述、运输合同三份、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运输清单、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三张、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自觉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2月17日、2月21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三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输费金额分别为24000元、168000元、110400元,合计302400元,该合同经审查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现已将运输合同所确定的钻井设备均运抵被告指定的地点,全面履行了运输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然而被告未按照运输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因违约行为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因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部分运输费用,致使原告的既得利益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运输费用202400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120元利息之请求,本院认为,此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社运输��用202400元及利息10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被告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铁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曲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