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文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有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雅。委托代理人杨国辉,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韵安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中路172号102户。法定代表人张海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萍(受王有行和青岛韵安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雅、王有行、青岛韵安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安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雅一审诉称:徐磊驾驶鲁B×××××号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其损失包括医疗费304690.65元、急救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225天×20元/天)、营养费4800元(240天×20元/天)、护理费20940元(住院天数×2人×60元/天、其余天数×1人×60元/天)、误工费22191.3元(工资2500元/月×12月÷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母亲肖安荣(1953年8月25日生)的生活费58057.35元(20371元/年×19年/2人×30%)、儿子杜锦辉(2006年12月17日生)的生活费30556.5元(20371元/年×10年/2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995.4元、财产损失2000元、复印费140元、手术自费用品费153.5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疤痕美容费8000元,合计685352.7元。因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鲁B×××××号车的驾驶员徐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鲁B×××××号车系王有行所有、挂靠在韵安达公司名下、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其赔付11万元;余额575352.7元由王有行和韵安达公司赔偿,并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有行一审辩称:对刘文雅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304690.65元,无异议;急救费7100元,请法院依法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225天×20元/天),应按225天×18元/天计算;营养费4800元(240天×20元/天),应按240天×15元/天计算;护理费20940元(住院期间2人×60元/天、其余时间1人×60元/天),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240天×60元/天计算;误工费22191.3元(工资2500元/月×12月÷365天×270天),无法确认刘文雅在无锡市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及工资是2500元/月,其工资应按无锡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30%),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按32538元/年×20年×24%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母亲肖安荣(1953年8月25日生)的生活费58057.35元(20371元/年×19年/2人×30%)88613.85元,无法确认肖安荣无生活来源,无法确认刘文雅在无锡市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无锡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且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按20371元/年×19年/2人×24%计算,儿子杜锦辉(2006年12月17日生)的生活费30556.5元(20371元/年×10年/2人×30%),无法确认刘文雅在无锡市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无锡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且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按20371元/年×10年/2人×24%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认可12000元;交通费6995.4元请法院依法核定;财产损失2000元不予认可;复印费140元不予认可;手术自费用品费153.5元不予认可;专家会诊费5000元不予认可;疤痕美容费8000元不予认可。韵安达公司一审辩称:认可鲁B×××××号车系王有行所有、挂靠在韵安达公司名下,韵安达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对刘文雅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与王有行相同。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刘文雅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304690.65元,不认可其中的白蛋白费用;误工费22191.3元(工资2500元/月×12月÷365天×270天),无法确认刘文雅在无锡市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及工资是2500元/月,不予认可;交通费6995.4元,不认可其中票据显示非刘文雅支出的部分;其他各项费用,意见与王有行相同。2、对鲁B×××××号车,保险公司经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投保而承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后又经韵达公司申请将使用性质由投保时的营业用车变更为非营业用车,然而鲁B×××××号车实际仍是营业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韵安达公司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免赔保险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7时15分许,徐磊驾驶鲁B×××××号车与刘文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文雅受伤;经原审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文雅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文雅胆囊切除伤残等级九级、肝破裂修补伤残等级十级、膈肌破裂修补伤残等级十级、结肠破裂修补伤残等级十级、肺破裂修补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270天、营养期240天、护理期240天;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鲁B×××××号车系王有行所有,挂靠在韵安达公司名下。经韵达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承保了鲁B×××××号车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的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150万元);2013年5月13日,经韵达公司申请,保险公司将鲁B×××××号车的使用性质由投保时的营业用车变更为非营业用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投保单、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按事故责任赔偿,并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关于刘文雅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304690.65元,予以确认;急救费71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480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20940元,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240天×60元/天计算为14400元;误工费22191.3元,刘文雅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无锡市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及工资是2500元/月,故按工资2500元/月×12月÷365天×270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95228元,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按32538元/年×20年×24%计算为1561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母亲肖安荣(1953年8月25日生)的生活费58057.35元,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按20371元/年×19年/2人×24%计算为46445.88元,儿子杜锦辉(2006年12月17日生)的生活费24445.2元,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按20371元/年×10年/2人×24%计算为305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6995.4元酌定为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予认可;复印费140元不予认可;手术自费用品费153.5元不予认可;专家会诊费5000元不予认可;疤痕美容费8000元不予认可。综上,刘文雅损失合计600755.43元,由承保鲁B×××××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余额490755.43元由鲁B×××××号车所有人王有行赔偿,并由承保鲁B×××××号车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应向刘文雅赔付600755.43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其经韵达公司申请将鲁B×××××号车使用性质由投保时的营业用车变更为非营业用车后,鲁B×××××号车实际仍是营业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韵安达公司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其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免赔保险金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明知鲁B×××××号车登记车主韵安达公司的营业范围为货运业务、鲁B×××××号车应从事货运业务,在韵达公司申请变更鲁B×××××号车使用性质时未向韵安达公司查核,且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处于空载状态,并非因鲁B×××××号车是营业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事故,故对前述抗辩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事故发生后,王有行向刘文雅垫付43000元,应由刘文雅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文雅经济损失600755.43元。二、刘文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有行43000元。三、驳回刘文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6072元,由刘文雅负担2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812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三责险条款第14条的约定,对刘文雅医疗费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可免赔保险金。2、保险公司经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投保而承保鲁B×××××号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后又经韵达公司申请将使用性质由投保时的营业用车变更为非营业用车,然而鲁B×××××号车实际仍是营业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韵安达公司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免赔保险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文雅答辩称:1、三责险条款第14条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刘文雅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必要开支。2、涉案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处在空载状态,较之非营业用车并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且保险公司系经韵达公司申请将鲁B×××××号车的使用性质由投保时的营业用车变更为非营业用车,未征得韵安达公司同意和向韵安达公司查核,保险公司据此认为鲁B×××××号车的使用性质已变更并无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有行、韵安达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三责险条款第14条向韵达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使之生效,亦未举证证明相关非医保用药可以医保用药替代以及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价格低于非医保用药价格,故不能免赔保险金。2、保险公司系经韵达公司申请将鲁B×××××号车的使用性质由投保时的营业用车变更为非营业用车,未征得韵安达公司同意和向韵安达公司查核,保险公司据此认为鲁B×××××号车的使用性质已变更并无依据,保险公司仍需赔付保险金。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三责险条款第6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14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三责险条款第6条,免赔刘文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2、保险公司经韵达公司申请将鲁B×××××号车的使用性质由投保时的营业用车变更为非营业用车后,鲁B×××××号车实际仍是营业用车,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韵安达公司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发生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免赔保险金。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对刘文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在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三责险条款第14条向韵达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使之生效、相关非医保用药可以医保用药替代以及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价格低于非医保用药价格的情况下,可就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免除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未作前述举证,故无法免责。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公司仅经韵达公司申请即将鲁B×××××号车的使用性质由投保时的营业用车变更为非营业用车,未征得韵安达公司同意和向韵安达公司查核,保险公司据此认为鲁B×××××号车的使用性质已变更并无依据。且涉案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处在空载状态,较之非营业用车并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发生事故与鲁B×××××号车系营业用车并无直接因果联系,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这一适用前提,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赔保险金。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