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叶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文化北路68号战网网咖二楼情侣包房第34、35号包厢内,将被害人奚某滑落在地上的一部苹果5S金色16G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叶某已经主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奚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步行街手机连锁专用票据,收条,辨认笔录、照片,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已经主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牛桂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