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四川红盘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红盘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四川红盘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江,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红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盘公司)与被告四川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盘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垫资销售钢材。合同对结算范围、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和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7月31日和8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8月1日销售的钢材数量、垫资天数和垫资费金额等进行了结算,确认垫资费为798329.71元,货款金额为12518278.53元。2011年11月29日,双方又对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垫资天数及垫资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该期间垫资费为1160788.71元。前述两���垫资费共计1959118.42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垫资费200万元(被告支付的垫资费超过应付垫资费1959118.42的部分即40881.58元作为支付货款处理)。2011年10月24日后,原告没有继续为被告垫资,双方也未结算。2011年7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万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截止2011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10018278.53元。2011年10月24日后,原告未为被告垫资,被告自2011年10月25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7396.95元。《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原告主动下调,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0.1%计算违约金,按该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564887.52元。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银行贴现费用540300元,代缴税金302477.25元。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7396.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民币4564887.52元(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此后违约金计至货款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贴现费用5403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开具增值税发票上浮的单价销售金额314398.6元(前述四项合计为人民币7226983.0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安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了所有货款,不欠被答辩人任何货款;2、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其主张的违约金远高于实际损失数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依法予以调整;3、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并非答辩人主观故意拖延付款所致,而是业主没有按照施工合同付款所致;4、被答辩人主张的贴现费和代缴税金没有任何法律、合同依据,贴现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应当依法予以驳回;5、销售款不包含垫资款,结算之后就不存在垫资费用了,只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四川腾中福田钢结构”项目垫资销售钢材。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钢板销售金额={市场价(被告指定人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价为市场价)加80元+实际垫资天数×6元/天/吨}×供应钢材重量;如被告要求开据增值税发票,钢板销售金额上浮3.5%;实际垫资天数为原告交货之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实际经过的天数;被告委托业主方付全部货款(含垫资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供货每满1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或未满1个月但原告垫资费用达到600万元视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周期届满,被告应与原告对账结算并向原告支付所结算本周期的钢板价款;被告须在3日内将应付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给被告委托���款单位开据增值税发票由被委托方提供开票资料,发票只限金额,不限单价、吨位。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价款,则被告违约。被告逾期付款15日以内的,须按逾期付款部分钢材金额每天的0.5%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拒绝供货,同时,被告无权在其他供货商处进货。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货。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涉及彩艺加工厂的供货进行结算,确认2011年7月19日-7月31日供货202672.80元,按6元每天每吨计算加价款2994.03元,合计205666.83元。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涉及福田怡天加工厂的供货进行结算,确认2011年5月20日-8月1日供货6270735.07元,按6��每天每吨计算加价款392300.77元,合计6663035.84元;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涉及双羽新一代加工厂的供货进行结算,确认2011年5月20日-8月1日供货6044870.66元,按6元每天每吨计算加价款403034.91元,合计6447905.57元。以上三笔货款合计12518278.53元、加价款合计798329.71元,总计13316608.24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为20052323;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对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24日加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涉及彩艺加工厂的垫资加价款为19346.04元,涉及福田怡天加工厂的垫资加价款为584012.07元,涉及双羽新一代加工厂的垫资加价款为557430.60元。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24日加价款合计1160788.71元。因原、被告在上述两次对账中,对已付款250万元部分仍然存在连续计算垫资款的情形。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异议,并经被告计算,认为截止2011年10月24日,被告应承担的垫资加价款为1730121.96元,原告表示认可。综上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为钢材款12518278.53元、加价款1730121.96元。因此,截止2011年10月24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4248400.49元。对账之后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1.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万元,票号XXXXXXX;2.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30万元;3.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万元,票号XXXXXXX;4.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票号XXXXXXXX。5.2012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支付55万元。6.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票号XXXXXXXX。7.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票号XXXXXXXX。8.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票号XXXXXXXX。其中2013年3月19日,被告退还原告30万元,实付款70万元。9.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万元,票号XXXXXXXX。10.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万元,票号XXXXXXXX。11.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万元,票号XXXXXXXX。12.2013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8万元。13.2013年1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14.2014年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2万元。以上1-14项付款合计为1065元,加上之前两次付款共计1315万元。原告银行贴现费用:1、2011年11月24日,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贴现,支付贴现费用107400元。2、2012年1月11日,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贴现,支付贴现费用102000元。3、2013年1月6日,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贴现,支付贴现费用26946.67元。4、2013年3月15日,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贴现,支付贴现费用24266.67元。以上1-4项贴现费用合计260613.34元。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支付给其项目管理人员陈昌伟5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XXXX。被告用款审批表载明,该款用于项目“腾中福田专用汽车钢结构工程”,收款单位“项目管理部陈昌伟”,该笔款由陈昌伟签字领取。此后,2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成都核八五七新材料有限公司,3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江油市天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7月13日,被告利安��司项目管理人员陈昌伟向原告红盘公司出具《付款补充承诺》,因钢材购销合同中被告应向原告付现金,被告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提现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2012年5月7日,陈昌伟向四川红盘公司承诺,被告利安公司腾中福田项目与红盘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严格按合同约定核算。如果利安公司在结算中未结算垫资费,承兑贴现费、开据发票费用,由陈昌伟个人承担此费用。(垫资费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151份,涉及金额8982817.05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2011年10月29日因结算制作的《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关于四川腾中福田汽车有限公司垫资费结算表2》中加盖的“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三份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鉴定报告,结论为送检三份《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关于四川腾中福田汽车有限公司垫资费结算表2》上的“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印文源于被告在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提取的备案印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资料,钢材购销合同,结算表,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证、付款申请书,贴现票据,被告付款申请书,承诺书,付款补充承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红盘公司与被告利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关于钢材结算价款的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和2011年8月1日钢材销售金额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经结算,钢材款12518278.53元。虽然双方在诉讼之前对垫资加价款进行了两次结算��但在审理中,被告对垫资加价款提出金额提出异议,经再次计算,双方认可截止2011年10月24日加价款为1730121.96元。因此,截止2011年10月24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4248400.49元。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结算的价款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2011年10月24日之后的加价款,不予支持。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款项13150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及加价款1098400.49元,该欠款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给陈昌伟50万元承兑汇票,因该笔款项陈昌伟背书支付给其他公司,故该笔款项不能在本案中抵扣。(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经上述计算,截止2011年10月24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4248400.49元。扣除之前支付的250万元,原告还应给付款项为11748400.49元。之后,由于被告���陆续支付且属逾期付款,故应按其支付情况分段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15日以内的,须按逾期付款部分钢材金额每天的0.5%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拒绝供货,同时,被告无权在其他供货商处进货。从双方履行合同看,被告从开始就未按约定方式付款。原告也未在逾期15日后拒绝供货,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的实际垫资天数为原告交货之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实际经过的天数。故本院根据钢材行业的交易习惯、行业惯例、融资成本等综合考量,并结合被告请求调整违约的抗辩意见,确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根据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分段计算如下:1、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23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1174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8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974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0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944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9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744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5、2012年1月19日-2012年11月21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644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6、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5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589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7、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5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489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8、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14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389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9、2013年3月14日-2013年6月13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319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0、2013年6月13日-2013年8月16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269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1、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3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229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2、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31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179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3、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16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141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4、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12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131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5、2014年2月12日以后违约金,以欠款109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关于贴现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价款,付款方式为结算后3日内将应付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因此,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为被告从银行汇款给原告,而不是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提前承兑产生的贴现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对原告没有提前承兑的汇票或者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的汇票,贴现费用并没有产生,原告不能主张。因此,原告主张未产生的贴现费用,不予支持。贴现费用合计260613.3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四)、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上浮的钢材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开据增值税发票的,钢板销售金额上浮3.5%。根据双方结算,钢材销售款合计13316608.24元。现原告共向被告出具8982817.0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因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上浮的钢材费用314398.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红盘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98400.49元;二、被告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红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24日起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决定的给付之日止。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23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1174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8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974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0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944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9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744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5、2012年1月19日-2012年11月21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644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6、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5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589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7、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5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489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8、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14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389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9、2013年3月14日-2013年6月13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319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0、2013年6月13日-2013年8��16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269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1、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3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229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2、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31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179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3、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16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141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4、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12日期间违约金,以欠款131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5、2014年2月12日以后违约金,以欠款109840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三、被告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红盘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费用260613.34元。四、被告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红盘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上浮的钢材费用314398.60元。五、驳回原告四川红盘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3元,由原告四川红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576元,被告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5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