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汝雁与庞西印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雁,庞西印,济南川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冠华荣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804号原告汝雁,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政法学院教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玉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西印,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冠华荣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宁,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川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885184-x。法定代表人庞西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冠华荣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6434969-5。法定代表人庞西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汝雁与被告庞西印、被告济南川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美公司)、济南冠华荣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荣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雁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强,被告庞西印、被告川美公司、被告冠华荣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雁诉称,庞西印系川美公司和冠华荣信公司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8日,庞西印与三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协议》,汝雁将位于济南市佛山街49号房产租赁给三被告办公、经营使用,协议约定了租金和支付时间及方式。三被告多次不能按时支付租金,自愿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承诺向汝雁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三被告至今未付清租金和违约金,也未将房屋恢复原状,影响了再次出租,造成了损失。为此汝雁多次找庞西印解决,庞西印不但不还款,四处躲避追讨欠款。1、判令三被告偿向原告汝雁还租金112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汝雁支付利息(在立案时暂计算数额为161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4日起算,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21667元;4、判令三被告偿还未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7040元;5、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汝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租赁协议;证据2、2013年2月24日庞西印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在该份欠条的复印件上加盖川美公司公章的欠条一份;证据3、2013年2月28日庞西印出具的还款计划一张(加盖川美公司公章);证据4、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解除时间;证据5、房产租赁协议一份,系在汝雁提交的证据1复印件上加盖了冠华荣信公司的公章;证据6、2013年2月24日庞西印出具的欠条一张,系在汝雁提交的证据2复印件上加盖的冠华荣信公司的公章;证据7、2013年2月28日庞西印出具的还款计划一张,系在汝雁提交的证据3复印件上加盖的冠华荣信公司的公章;证据8、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系在汝雁提交的证据4上加盖的冠华荣信公司的公章;证据9、2013年1月7日庞西印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冠华荣信公司的公章。被告庞西印辩称,在2012年与汝雁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但是租房是为了干饭店,且庞西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是在安装厨房烟筒时遭到邻居的强烈阻挠,致使无法进行饭店经营。在合同未到期被迫搬出租赁房。另,租赁合同上冠华荣信公司的公章并不是签订合同时加盖的,是后来汝雁胁迫盖章的,庞西印租赁房屋运于饭店经营与冠华荣信公司、川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个人行为,所以庞西印不同意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庞西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冠华荣信公司、被告川美公司辩称,庞西印在租赁涉案房屋时是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庞西印的租赁行为与事实两公司不知晓,且两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也没有饭店经营,所以被告庞西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汝雁对川美公司、冠华荣信公司的起诉。被告冠华荣信公司、川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庞西印系川美公司、冠华荣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8日,汝雁与庞西印签订《房产租赁协议》,汝雁为甲方,庞西印为乙方,协议约定由汝雁将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佛山街49号的房屋21间及65米长的走廊(以下简称涉案租赁房屋)出租给庞西印,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在合同签订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2万元,第一年租金为26万元,每半年一付,合同签订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半年房租,2012年10月19日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第一年剩余房租,第二年起至合同期满租金为每年30万元,按一年一付支付租金,每次提前30天支付,乙方逾期30日未缴纳房租,视为乙方违约。冠华荣信公司在该协议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汝雁向庞西印交付了涉案房屋,因欠付房租,庞西印于2013年1月7日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庞西印保证于2013年2月8日前付清所欠房租,该保证书加盖冠华荣信公司公章。2013年2月24日,汝雁向庞西印出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载明自庞西印收到该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腾出承租房屋交还出租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付清拖欠租金及违约金152000元,庞西印于2013年2月28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载明“通知书已收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川美公司在该通知书复印件上加盖公章。2013年2月24日,庞西印出具《欠条》1份,载明庞西印欠汝雁房租152000元,川美公司在该《欠条》复印件上加盖公章。2013年2月28日,庞西印向汝雁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庞西印于2013年3月8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5万元、2013年5月18日前支付15万元(下一年度半年租金)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下一年度租金全清),如不能按还款计划支付租金,庞西印自愿解除《房产租赁协议》并支付一个月的房租作为补偿。另查明,在汝雁就本案起诉前,庞西印向其支付40000元,并于2013年3月底搬离涉案租赁房屋。本院认为,汝雁享有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其与庞西印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庞西印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其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保证书》、2013年2月24日出具的《欠条》及2013年2月28日《还款计划》均构成对汝雁支付租金的承诺,应视为对《房产租赁协议》中租金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变更,自汝雁接受之日起即对双方生效。关于庞西印欠付的租金,应以其实际占用涉案租赁房屋的时间进行计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庞西印于2013年3月底搬离涉案租赁房屋,由于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2013年3月下旬所指具体的日期,本院按2013年3月31日确定,故庞西印应向汝雁支付的租金期间实际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3月31日,应从《欠条》和《还款计划》中所载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年度租金中扣除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18日的租金。即庞西印实际应支付的欠付租金为117333元(152000元-260000元/360日×48日=117333元)。故扣除庞西印已偿还的40000元,庞西印仍应向汝雁支付73333元的租金,对汝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庞西印在2013年2月28日的《还款计划》中载明如未按计划执行,则愿意承担一个月房租作为补偿,故汝雁要求庞西印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21667元(260000元/12月=2166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庞西印在《还款计划》中已明确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且该计划经汝雁接受,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庞西印违约则承担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赔偿,汝雁再要求庞西印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汝雁主张恢复原状的损失7040元,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但称庞西印予以认可,但在庭审中庞西印并不认可。本院认为,汝雁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汝雁要求川美公司和冠华荣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川美公司在2013年2月24日的《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以及冠华荣信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的《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均应视为债的加入,应在各自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清偿责任的范围则以各自的承诺为依据。综合上述分析,川美公司应在剩余租金77333元之内对庞西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冠华荣信公司则应按照《还款计划》对欠付租金、一个月租金赔偿等共计98700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西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汝雁支付欠付的租金77333元;二、被告庞西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汝雁支付赔偿金21367元;三、被告济南川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77333元范围内对原告汝雁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济南冠华荣信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98700元范围内对原告汝雁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汝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汝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汝雁负担96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18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斌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芹人民陪审员 胡 丽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玉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