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李 某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晓某,男,1993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东街“厨一道饭馆”宿舍。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大某在本市米东区神华工地施工现场因使用脚手架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长约70-80公分的木棒将被害人李大某头部、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大某头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大某达成赔偿60000元的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大某在本市米东区神华工地施工现场因使用脚手架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长约70-80公分的木棒将被害人李大某头部、手部打伤。公安民警接报后将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大某头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大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大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李大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大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王某、方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公安分局米公(法)伤鉴(活)字(2015)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纠纷,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大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