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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付子航、高艺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子航,高艺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艳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杰,律师。被告:付子航(曾用名付巍),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高艺嘉(曾用名高洪博),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宏基汽车公司)与被告付子航、高艺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宏基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民、陈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子航、高艺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宏基汽车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付子航、高艺嘉(二人系夫妻关系)从吉林宏基汽车公司处购买丰田锐志牌汽车一辆,售价24.98万元。付子航、高艺嘉首付现金7.58万元,余款17.4万元由付子航、高艺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办理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吉林宏基汽车公司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同日,吉林宏基汽车公司与付子航、高艺嘉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后付子航、高艺嘉不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以吉林宏基汽车公司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向吉林宏基汽车公司主张权利。吉林宏基汽车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分九次为付子航、高艺嘉清偿贷款本息共计64066.86元。吉林宏基汽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曾多次向付子航、高艺嘉追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付子航、高艺嘉偿还吉林宏基汽车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64066.86元、扣缴保证金15660元、垫付手续费1800元、违约金19220.06元,共计100746.92元。被告付子航、高艺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付子航、高艺嘉(二人系夫妻关系)从吉林宏基汽车公司购买丰田牌锐志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吉BAQ3**),总价为24.98万元。付子航、高艺嘉向吉林宏基汽车公司支付首付款7.58万元,余款由付子航、高艺嘉在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办理贷款。同日,付子航、高艺嘉、吉林宏基汽车公司与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4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发放方式为一次性划入吉林宏基汽车公司账户,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抵押物为付子航、高艺嘉从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贷款向吉林宏基汽车公司购���的丰田牌锐志小型轿车。保证人为吉林宏基汽车公司。同日,付子航、高艺嘉与吉林宏基汽车公司签订《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行分期付款购车首付预算单》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付子航、高艺嘉贷款平均月还款额为5427.06元,保证金为8700元。如逾期还款,吉林宏基汽车公司在付子航、高艺嘉每次逾期还款时可扣除其所缴保证金的20%,如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逾期,吉林宏基汽车公司有权扣押付子航、高艺嘉所购买车辆。如吉林宏基汽车公司为付子航、高艺嘉发生垫付,可要求付子航、高艺嘉支付垫付手续费每笔200元,并同时承担垫付款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付子航、高艺嘉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吉林宏基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为付子航、高艺嘉向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64066.8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分期付款购车首付预算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因债务人付子航、高艺嘉未及时向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吉林宏基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共为其清偿贷款本息64066.86元,吉林宏基汽车公司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对保证人吉林宏基汽车公司向债务人付子航、高艺嘉行使追偿权,请求付子航、高艺嘉给付为其垫付的银行欠款本息64066.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吉林宏基汽车公司要求付子航、高艺嘉支付保证金15660元、垫付手续费1800元及违约金1922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吉林宏基汽车公司与付子航、高艺嘉所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金、垫付手续费及违约金的约定,皆是就付子航、高艺嘉如发生未及时向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这一违约行为时应向吉林宏基汽车公司支付一定数额款项的约定,均属违约金性质,金额总和已超过了吉林宏基汽车公司所受实际损失的30%,应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调整降低至实际损失的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子航、高艺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64066.86元;二、被告付子航、高艺嘉向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220.06元,与前款同时给付;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付子航、高艺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55元(包括案件受理费2315元、公告费240元,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33元,由被告付子航、高艺嘉负担2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