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用丰与蔡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用丰,蔡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张用丰。委托代理人赵克利,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健。原告张用丰与被告蔡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用丰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利、被告蔡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用丰诉称:2013年11月6日6时20分许,被告驾驶原告的苏N×××××号重型牵引车(苏N×××××重型半挂车)行至泗阳县三庄乡丁刘路交叉路口处时,撞伤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邵继辉,致案外人邵继辉受伤,随后被告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原告与案外人邵继辉等人的交通事故纠纷,已经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且判决内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所以原告就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故双方产生纠纷,因而成诉。所以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955.80元(包含已赔偿邵继辉损失20259.30元、诉讼费2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鉴定费2654.5元、汽车租金4342元、停车费1300元、下一年度汽车保险上浮损失约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租金4342元和下一年度汽车保险上浮损失约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健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发生交通的事实认可,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部责任表示认可,案发当天有小雨并有雾,灯光、制动力不合格导致发生事故。是由于车辆原因造成事故,被告采取了制动和避让措施,不应予以赔偿。同时,我已经支付5000元赔偿款,还有原告尚欠我一个多月工资,我还交纳车辆违章6500元,可以折抵。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6时20分许,蔡健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半挂车)由高邮市驶往宿迁市,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泗阳县三庄乡“丁刘路”交叉路口处,撞到驾驶电动车的邵继辉,造成邵继辉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蔡健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继辉无责任。其中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2、第2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上线检测为制动力不合格、灯光不合格。另外对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分析:蔡健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驾驶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邵继辉住院治疗。后泗阳县人民法院受理邵继辉诉蔡健、张用丰、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继辉各项损失97757.06元;二、被告张用丰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邵继辉各项损失20259.3元;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鉴定费2654.5元,由被告张用丰负担,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邵继辉支付24000元赔偿款。被告蔡健系原告张用丰雇佣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蔡健作为受过驾驶培训并拥有驾驶证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充分了解道路状况和汽车车况的责任,并在工作中负有高度谨慎驾驶的义务,但其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驾驶车辆逃逸,在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雇主张用丰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蔡健追偿。同时,雇主对雇员是否有驾驶资格负有审核义务,并且还必须对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雇主应该承担一定责任,结合雇主因事故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雇主和雇员的受益情况和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邵继辉案件判决张用丰应承担的赔偿费20259.3元、诉讼费2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鉴定费2654.5元,以上合计23313.8元,因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经确定由张用丰赔偿,并且张用丰已经实际支付给邵继辉,应认定为原告实际损失。2、车辆停车费1300元,被告作为雇员对此损失的产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实际损失共计为23313.8元,按照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6319.66元。关于被告主张已经支付5000元赔偿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欠一个多月工资,并且被告还交纳车辆违章6500元,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用丰支付1631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张用丰负担125元,被告蔡健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 峰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