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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辉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84号原告:王辉,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汪合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和英,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王辉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汪合生、郑和英、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诉称:2014年11月14日,王辉与XX双方约定王辉将63T×2500㎜普通折弯机、63T×2500㎜数控折弯机、100T×3000㎜数控折弯机各一台出卖给XX。XX承诺63T×2500㎜普通折弯机和数控折弯机于2015年5月1日前卖出并付款;若未卖出,将无条件返还给王辉。其中100T×3000㎜数控折弯机售价21万元。XX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10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11万元,逾期未付的,王辉有权加收欠款月2%的利息及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XX并未按承诺归还折弯机和给付货款。王辉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XX:1、返还王辉63T×2500㎜普通折弯机和数控折弯机各一台或折价赔偿王辉95000元;2、支付王辉欠款2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辉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王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6月19日机床发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19日将价值21万元的100T×3000㎜数控折弯机一台、价值5万元的63T×2500㎜数控折弯机一台、价值4.5万元的63T×2500㎜普通折弯机一台销售给被告;3、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折弯机两台,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卖出,若未卖出则返还给原告;4、欠条原件1份,证明100T×3000㎜数控折弯机售价21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10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11万元;5、欠款说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1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原告有权加收欠款月2%的利息及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XX辩称:XX只欠王辉三台机床,不欠三台机床款。三台机床都是XX帮王辉代卖的。现在这三台机床都没有卖掉,100T×3000㎜数控折弯机存放在XX的玖野数控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野公司)苏州办事处,63T×2500㎜普通折弯机和63T×2500㎜数控折弯机于去年10月份即拉回博望,一直存放在安徽威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亚公司)厂房内。XX曾要求退还机床给王辉,王辉不要机床,只要钱。因100T×3000㎜数控折弯机没有存放在马鞍山,为了消除王辉对XX的不信任,XX才出具了收据及欠条。XX只是代卖,打欠条时,没有承诺付利息,故不同意付款和付息,只同意在一周内退还三台机床。XX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当庭质证,XX对王辉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5欠款说明中的XX身份证号码不是XX书写,也不正确,其他均无异议;王辉对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全部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9日,XX在一份“机床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今收到玖野机床数量三台,型号如上三台,本人已接收代卖,卖完后付清全款”,清单上三台机床为:XD-1030数控折弯机一台,价格21万元;WC67K-63/2500数控折弯机一台,价格5万元;WF67Y-63/2500普通折弯机一台,价格4.5万元。2014年11月14日,XX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辉折弯机2台(另明细),之前收据作废:(1)63T×2500㎜普通一台;(2)63T×2500㎜数控一台。于明年5月1日前卖出,如没有卖出,将无条件归还王辉。”2014年11月14日,XX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辉人民币贰拾壹万圆整(210000.00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拾万圆(100000.00元),余款拾壹万圆在2015年前付清。(注明:2015年元月30日前无条件付款)”。同日XX又出具“欠款说明”一份,内容为:“欠款人:XX;欠款时间:2014年10月16日;欠款原因:因玖野机床100T×3000㎜折弯机折合人民币210000,贰拾壹万圆;欠款金额:人民币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圆。欠款人承诺在2015年元月30日前向债权人王辉归还上述所欠款项,并自愿无条件付款,逾期由债权人加收欠款额月2%的利息及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债权人可以任意以任何方式收取逾期欠款,或提交人民法院依法解决。”XX出具上述条据后,至今未退还机床或付款,以致成讼。另经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现场勘查,威亚公司厂房内存放63T×2500㎜数控折弯机、63T×2500㎜普通折弯机各一台。本院认为:XX在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据”中有“之前收据作废”字样,那么此前包括2014年6月19日XX签字确认的“机床发货清单”亦属作废范围,因此,该“机床发货清单”上的代卖玖野公司机床等内容,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当下案件事实依据。XX在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据”、“欠条”、“欠款说明”三份条据中,明确载明三台机床的债权人是王辉,且王辉现持XX出具的原始凭证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也没有玖野公司或其他单位、个人对本案涉及的债权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确认王辉是本案涉及的三台机床债权的适格主体。王辉与XX之间的买卖交易中,关于两台63T×2500㎜型号折弯机,双方在2014年11月14日“收据”中约定“如没有卖出,将无条件归还王辉”,王辉诉请退货或付款,现XX以货未卖出为由主张退货,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价值21万元的100T×3000㎜折弯机,XX在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欠款说明”两份条据中,明确承诺在2015年元月30日前给付机床款21万元,并无退货意思表示,故王辉要求XX给付21万元机床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请求退货主张未得到王辉认可,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在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款说明”条据中,明确承诺在2015年元月30日前自愿无条件给付机床款21万元,“逾期由债权人加收欠款额月2%的利息及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XX未按该约定期限支付机床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王辉依据双方约定,主张按月利率2%偿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提出其未承诺付息故不应付息之抗辩主张,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XX提出的双方之间系代卖而非买卖抗辩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辉WC67K-63/2500数控折弯机和WF67Y-63/2500普通折弯机各一台;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辉机床款21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本金21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