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潘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潘某,女。委托代理人:陈璐,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传政,东平县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6日生一女孩孟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还常常因琐事就对我大打出手,致我多次受伤住院。为结束这没有感情的婚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孟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自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已共同生活五年多,且生有一女。原告陈述的常因生活琐事对其大打出手,致多次住院更是自己编造的理由。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孩孟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今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彼此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一女孩,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加强沟通和交流,并顾念孩子和家庭利益,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侯召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