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2015)贾执字第64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荣花,徐州市天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649号申请执行人高荣花。被执行人徐州市天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靳跃春,该公司董事长。高荣花与徐州市天擎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贾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荣花2013年9月、10月工资计2890元;二、驳回原告高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可供执行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信息;(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登记信息;(四)向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五)查询被执行人土地登记情况,无土地登记信息。本案执行标的289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王亚东执行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