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上苍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40号原告上海上苍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唐某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万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上海上苍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孚贸易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某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订购PE漆刷包装袋15万只。原告已于2015年2月将该批包装袋全数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尚欠货款28,100元未支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100元。被告辩称: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中包括了被告另外补偿给原告的3,500元,另外原告也结欠被告货款1,800元,上述两笔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28,100元中予以扣除。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可其结欠被告的货款1,800元,并同意从其主张的货款中扣除,但提出被告应向其开具该1,800元货款相应的发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E漆刷包装袋。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4件套包装袋5万只、2件套包装袋10万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货款总金额为78,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余款28,100元未支付。另查,原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购买了金额为1,800元的货物。诉讼中,原告同意将该1,800元货款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的欠款金额应为26,30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其答应给予原告的补偿款3,500元,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其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从未就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同时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上述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万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苍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1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23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陶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